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郭帟志
張志豪
被 告 銀領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2 月 3 日,支票號碼為F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4,5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 3 年2 月5 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 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經核無訛,又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屬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 於103 年2 月5 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節,有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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