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418號
CLEV,103,壢簡,418,2014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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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福源
被   告 楊月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月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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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