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盧小龍
被 告 邱吉梅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吉樑向原告表示經營需要現金,原告便 於101 年5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邱吉樑指定 之原告戶頭40萬元,另外交付50萬元現金給邱吉樑,邱吉樑 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且因邱吉樑並非發票人,原告要求邱吉樑要背書後才 交付系爭支票,然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詎遭付款銀行以掛 失空白支票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101 年10月5 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1 年9 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並非適格債權人,提示系爭支票之存 款帳戶並非原告所有,而係林柏青所有,邱吉樑曾向林柏青 借錢,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然於101 年7 月20日已還款林 柏青,且抵押權也塗銷,系爭支票之債務已清償。(二)系 爭支票是被告簽發授權交付予訴外人邱吉樑,因被告、訴外 人邱吉興及邱吉樑共同從事宏新水產經營,由邱吉興擔任負 責人,被告輔佐負責人相關事宜,邱吉樑負責採購、支付貨 款、收取貨款之業務,因邱吉樑處理上開業務之內容,故被 告同意邱吉樑得以使用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但只授權指定作 為家族漁產、保險之使用範圍,本件系爭支票並非於授權範
圍內使用,原告並非漁產相關業務之人,收受票據時明知邱 吉樑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授權 ,故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受到保護。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 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查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之印章係由其蓋章(見本院卷第13頁 背面),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須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 之給付,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已自認其知道邱吉 樑拿的是被告所簽發的系爭支票,故就此部分原告亦應知 悉邱吉樑和被告間並無何原因關係,故應認被告和原告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 原告。然票據以票載文義為其權利範圍,查系爭票據上, 並未記載有被告所稱之授權範圍,且原告亦主張並不清楚 被告之授權範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明知系爭票
據只能限制使用在漁產範圍內之證據,又原告所主張邱吉 樑係因要購買漁貨而向原告借貸情形,亦難認為與漁產業 務不相關,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支票有授權範圍及原告 非漁產相關人員,而不因受保護等語,均難認為可對抗原 告。另就原告提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4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頁背面),故就系爭支票中之40萬元部分,原 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已經證明,被告抗辯已清償 並無舉證、非授權範圍亦不可採,故被告應給付票款40萬 元。然就其他5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將現金50萬元交付 給邱吉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50萬元支票部分之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立仍待原告證明,且原告亦未 能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實,縱使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關係,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交付借貸款之事實,從而就該50 萬元支票部分,應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被告另抗辯因 原告提示支票之帳戶非原告所有,故原告非適格債權人等 語,民事訴訟之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權利,即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此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要 求調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帳戶是否為原告或林柏青所有 ,然原告既為執票人,其於提示支票時所欲存入帳戶是否 為本人或其他訴外人所有,均不影響原告執票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票款之請求權,故此調查亦無必要。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13 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支票2 ,票款400,000 元,及自提示日101 年9 月22日即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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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 │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面 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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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1 │101.9.18│被告 │邱吉樑│50萬元 │AA0000000 │10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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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2 │101.9.18│被告 │邱吉樑│40萬元 │AA0000000 │101.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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