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賢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温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建物(門 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4 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上開建物所屬社區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作為 公共基金使用,然被告積欠自民國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之管理費,其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70 元,共 計16,445元未繳;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桃園縣政府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管理費欠繳催告函 、住戶收費通知單及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上開房屋之管理費,均顯已逾二期未予繳 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上開金額之房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12日寄存於幼 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 起即103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金額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