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光廷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葉雲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05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同原聲 明所述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 訴訟標的,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店之仲介人員(下稱信義房屋),以總價金 2,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買 賣價金已給付完畢,被告亦於102 年9 月6 日將系爭房屋點 交予原告,所有權亦移轉完畢。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於僱 工裝修而將原有裝潢拆除時,竟發現系爭房屋樑柱與牆面、 地板接縫處有多處裂縫,經委託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於 102 年9 月29日現場鑑定之結果,認定該裂縫並非主結構之 損害,而是兩獨立結構間之裂縫,而使地磚、牆壁磁磚產生 破壞,並預估修復費用為22萬元。房屋除供居住、營業使用 之外,居住環境之舒適、美觀影響物之使用,為重要之效用 ,上開裂縫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牆壁之裂縫,形成使用上 之困擾,致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有所減損,屬於物之瑕疵。且 該瑕疵原以裝潢包覆,原告是拆除原有裝潢後始發現,並於 發現後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於承買無法得知,亦 未能預見,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又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7條第 10項之約定,係指系爭房屋如有壁癌、漏水等類似瑕疵,由
原告自行修繕,並不包括本件因獨立結構所造成裂縫瑕疵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多次經由仲介人 員帶看現場,系爭房屋係83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之5 層樓透 天厝,完工超過18年,屋況老舊,且1 至5 樓有多處滲漏水 及壁癌之情形均為原告所明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7條亦約 定:「簽約時確認該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由買方於交屋後自 行修繕,與賣方無涉,若有其他屋況問題須修繕亦由買方於 交屋後自行修繕。」又被告並無明知系爭房屋存在有原告所 指樑柱及樑柱與牆面、地板接縫處有多處裂縫,而故意不告 知或曾有保證房屋無瑕疵之情事,原告於購買前多次看屋, 已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之中古屋屋況有多處裂縫、滲 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仍同意以2,300 萬元購入,並願接受系 爭房屋之瑕疵,與被告為上述約定,足證原告同意以系爭房 屋之現況交屋,交屋後所發現之瑕疵,應由其自負修繕之責 。另衡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願自負 修繕之責,舉重以明輕,對於一般中古房屋常見之裂縫,亦 應自負修繕之責。原告於交屋後大興土木整修改建系爭房屋 ,亦難認上開裂縫之存在應由被告負瑕疵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透過信義房屋平鎮加盟店之仲介, 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 ○0 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約定價金為 2,300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並於102 年9 月 6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房屋為5 層樓之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作為住家用,於 83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迄兩造交屋時屋齡逾18年。系爭 房屋於交付予原告之際,屋內有裝潢,嗣經原告將裝潢拆 除,發現系爭房屋之樑柱以及牆面與地板連接處有裂縫。 ⒊系爭房屋之樑柱、地板磁磚以及牆面與地板連接處裂縫之 成因為裂縫兩側在建造時是結構,因兩種不同材料或新舊 混凝土間黏接力不足所造成。
⒋兩造已於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如有漏水、壁癌之情形, 由原告自行修繕。
㈡爭執要點:
⒈系爭房屋之裂縫瑕疵是否屬兩造約定條款第17條第10項之 其他屋況?
⒉原告於簽定買賣契約之際,是否知道或是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系爭房屋有裂縫之情形?
⒊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上述裂縫之情形?
⒋原告修復上述裂縫是否需花費2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裂縫瑕疵是否屬兩造約定條款第17條第10項之其 他屋況?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355 條及第359 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之樑柱以及牆面與地板連接處有裂縫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10項以:「本件物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 項現況 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欄位標示為:否,但據經紀人 員確認表示1 至5樓 多處現況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簽 約時確認該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由買方於交屋後自行修繕 ,與賣方無涉,若有其他屋況問題需修繕亦由買方於交屋 後自行修繕。」核以證人翁政德到庭證稱:該條約定係其 要求簽定的,因原告於簽定斡旋約後,曾後悔購買系爭房 屋,其擔心原告又會以其他原因反悔不買,故要求加入此 條款,該項包括裂縫漏水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至72頁反面),則原告顯已同意關於系爭房屋之屋況瑕 疵由其自行修繕,兩造間有排除被告就屋況瑕疵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合意。又系爭房屋屋齡已有18年,兩造並約定壁 癌、滲漏水之瑕疵由原告自行修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齡以及有壁癌、漏水之屋況等情以
觀,原告就系爭房屋可能會有其他屋況瑕疵乙事,應得預 見。且原告主張本件之裂縫位置為樑柱以及牆面與地板連 接處,其中牆面與地板連接處之裂縫(見本院卷第26及28 頁),既未以裝潢覆蓋,原告於購買前有多次前往現場看 屋,實難諉為不知,益徵兩造上開約定中所稱「其他屋況 問題」,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裂縫瑕疵。
⒊原告雖稱該條所稱需修繕之屋況問題是指類似壁癌及漏水 之瑕疵,不包括本件之裂縫瑕疵,然該約款已於前段指明 壁癌及滲漏水之情形需由買方即原告自行修繕,後段又另 外約定「若有其他屋況問題需修繕」,則依該約款之文義 ,其所稱「其他屋況」,顯指壁癌及漏水以外之其他屋況 瑕疵,亦即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裂縫瑕疵。
㈡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裂縫瑕疵,然該裂 縫瑕疵屬兩造約定條款第17條第10項所稱之其他屋況,則兩 造已於買賣契約中特約約定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即無庸負 擔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