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426號
CLEV,103,壢小,426,201408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吳立鴻
      林進軍
被   告 許智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嗣被告要求針對101 年11月 28日所刷「紅陽科技」之代辦費新台幣(下同)12,500元進 行爭議款處理,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 款,102 年2 月8 日被告結清欠款,來電要求信償證明,於 102 年2 月26日「紅陽科技」完成退貨入帳,原告之帳戶服 務管理部尚未解除爭議款,導致被告帳上溢繳12,500元(實 為來自紅陽科技之退款),被告接獲帳單,來電申請溢繳款 退還,原告客服人員未檢核溢繳來源,於102 年3 月8 日將 上開款項退予被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銀行人員疏失,自已亦有溢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嗣被告要求針對101 年11月28日所刷「紅陽科 技」之代辦費12,500元進行爭議款處理,於102 年2 月26日 「紅陽科技」完成退貨入帳,原告之帳戶服務管理部尚未解 除爭議款,導致被告帳上溢繳12,500元(實為來自紅陽科技 之退款),被告接獲帳單,來電申請溢繳款退還,原告客服 人員未檢核溢繳來源,於102 年3 月8 日由被告取得12,500 元溢繳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持卡人聲明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紅陽科技12,500元之溢繳款,被告無權取得至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於102 年3 月8 日退還上開溢繳款 至被告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據(見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已收受上開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亦不爭執,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而受有 12,500元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抗辯係原告銀 行人員疏失,自已亦有溢繳云云,然本院就上開消費明細 核對後,被告所繳納之金額並不包含該筆紅陽科技之款項 ,然原告除將該筆款項自帳單中消除,亦匯款退款被告, 被告抗辯有繳納等情,洵屬無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溢繳款項 12,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聲請調查與原告間之錄音檔案,然被告所陳述均係 原告坦承有所疏失而誤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未有 原告提及不用清償或免除債務之情事,故調查錄音檔案與 被告是否應清償並無關連性,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