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41號
PCDM,90,交聲,141,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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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十六時四分,駕駛T九─0六六號營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黃 線網暫停,認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異議人則辯稱:採證照片上之車輛,雖車號與伊所有之T九─0六六號 營小客車相同,惟車型不同,該違規車輛非伊所有,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經查:異議人之T九─0六六號營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為TELST AR─3E,車主為甲○○個人計程車行,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與該車照片 附卷可稽。惟舉發單位所提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廠牌為裕隆,型式為新尖兵,車 門旁之車主名稱僅二個字,與異議人之車輛顯有不同,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原 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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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