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672號
TPEV,106,北簡,767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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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原   告 游龍
      徐鳳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元豪等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 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 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列載被告藍元豪等14人,惟訴之 聲明第1 項、第2 項復載:「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 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 給付原告游龍新臺幣……」、「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 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 應給付原告徐鳳韓新臺幣……」(見本院卷第3 頁),致本 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之具體被告人數、所指合夥團體係單一 或複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其住居所,及其當事人能力有 無,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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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