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85號
CLEV,103,壢保險小,8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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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游政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游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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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