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東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瑞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3,652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2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