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65號
CLEV,102,壢簡,6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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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楊泰谷
訴訟代理人 楊昀諮
      楊陳秀妍
被   告 梁葉桂英
訴訟代理人 梁萬章
被   告 梁萬章(梁榮清之繼承人)
      梁明章(梁榮清之繼承人)
      梁泓章(梁榮清之繼承人)
      梁紫晴(梁榮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葉桂英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四湖七二之二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葉桂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梁榮清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2 月2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被告梁葉桂英陳明梁榮清 之繼承人為梁葉桂英梁萬章梁明章梁泓章梁紫晴, 原告請求渠等為承受訴訟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7年10月31日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楊梅市下四湖72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後,發現系 爭土地面積缺少,經楊梅地政人員測量後,得知短少之土地 係遭梁榮清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四湖段157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72之2 號之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越界建築,並搭建鐵皮屋、化糞池等,就被告越界 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情形,原告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但被告卻以其先蓋為由拒絕,而後原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仍拒絕 歸還土地,雖已將鐵皮屋部分拆除,並填平化糞池,然被告 房屋尚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四湖72之2 號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與其所坐落之1577地號土地現已登記在 被告梁葉桂英名下,原告所稱之化糞池已經用土填掉、鐵皮 屋也以拆除,僅剩下門牌號碼為楊梅市○○里00鄰○○○00 ○0 號之建物因有部分佔用到系爭土地,但實際佔用面積並 不清楚,無法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遭被告梁葉桂英所有之被告 房屋占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與四 湖段1577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 梅分局調取楊梅市下四湖72之2 號建物之稅籍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 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 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是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梁葉桂英所有之被告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0.48平方公尺乙情,業據本院於102 年4 月1 日會同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74頁),堪認屬實。被



梁葉桂英對於被告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意見, 惟並未主張就有何種合法占用之權限,僅辯稱因實際佔用面 積並不清楚,無法拆除云云,惟此尚非足以構成有權占有之 事由,是被告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加 以舉證證明,故被告前揭辯詞當屬無據,應非可採。復被告 梁葉桂英梁明章梁泓章均自承目前是渠等三人居住於被 告房屋等語,惟僅被告梁葉桂英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有事實上處分權,方為具有拆除權限之人,至被告梁明章梁泓章則為居住於被告房屋之人,並非所有權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對被告梁明章梁泓章主張拆除占用部分,當屬 無據。再者,被告梁萬章梁紫晴固為被告梁榮清之繼承人 ,然被告梁榮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因其死亡業已消滅 ,且被告梁萬章梁紫晴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自應駁回。至原告雖另陳稱:楊梅 地政於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並不準確,可能是 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舊圖套繪,而原本地籍圖所繪之面 積有錯誤才會造成,該複丈成果圖並沒有達到系爭土地面積 113 平方公尺,實際上被告占用之面積應較大云云,惟經本 院職權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業據其以103 年7 月11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 0000 號函覆:本所102 年3 月11日收 件楊測複地076800號法院囑託案件,經102 年4 月1 日前往 付帳後核發之成果圖上1576-21 地號之面積依比例尺換算後 確為113 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亦核與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相符,此 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1日楊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65 頁),況 原告曾就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提出告訴,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受囑託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 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55號等卷宗,並核閱該測繪結果亦 均與本件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即被 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為0.48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 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7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2 年6 月24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16號 卷,第42、43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33至43頁) ,堪認楊梅地政102 年4 月1 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 之0.48平方公尺乙情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葉桂英 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四湖 72之2 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即應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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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