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賴明皇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洸銘
受 告知人 唐建傑
被 告 劉阿煌
法定代理人 劉淑敏
劉邦汶
劉邦松
劉邦棟
劉邦燕
劉邦鑑
劉邦豐
劉邦財
劉邦助
劉文宏
莊英村(莊黃算妹之繼承人)
莊英君(莊黃算妹之繼承人)
莊永嶽
莊蕙綾(莊黃算妹之繼承人)
劉德茂(劉阿挑之繼承人)
劉秋珍(劉阿挑之繼承人)
劉冠良
賴廣田
賴明鐘
劉德明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英村、莊英君、莊永嶽、莊蕙綾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黃算妹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德茂、劉秋珍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挑(原名劉興桃)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編號一四八五之六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賴廣田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一四八五之六㈠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阿煌、劉邦汶、劉邦松、劉邦棟、劉邦燕、劉邦鑑、劉邦豐、劉邦財、劉邦助、劉文宏、莊英村、莊英君、莊永嶽、莊蕙綾、劉德茂、劉秋珍、劉冠良、賴明鐘、劉德明、林家宏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劉文宏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劉德君、劉邦河、梁劉碧桃、莊劉碧霞 、梁劉碧蓮、劉淑貞、劉黃月女、劉昌妹、劉知妹、李劉桂 榮、黃國華、沈慧君之請求並追加共有人劉德明、林家宏為 本件被告,而補正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被告莊英村、莊英君、莊 永嶽、莊蕙綾、劉德茂、劉秋珍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為素地,並 無建物,且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1485之6 部分面積為2,473 平方公尺劃歸原告及被告 賴廣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之編號1485之6 ⑴部分面積為289 平方公尺,位於正明街旁,得充分利用,
不減損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且共有人眾多,每人可分得之土 地甚少,維持共有狀態,亦符合其餘當事人之權益,故附圖 所示編號1485之6 ⑴部分劃歸被告劉阿煌、劉邦汶、劉邦松 、劉邦棟、劉邦燕、劉邦鑑、劉邦豐、劉邦財、劉邦助、劉 文宏、莊英村、莊英君、莊永嶽、莊蕙綾、劉德茂、劉秋珍 、劉冠良、賴明鐘、劉德明、林家宏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亦符合公平與社會公益原則。惟因被告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所有共有人以上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劉阿煌:依已經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原告,但尚未過戶, 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㈠、被告莊英君: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賴廣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如主文第1 項至第 2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人 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上開到場答辯 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莊黃算妹業 已於96年10月1 日死亡,而莊黃算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莊英村 、莊英君、莊永嶽、莊蕙綾等4 人就莊黃算妹所有系爭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 訴請被告莊英村、莊英君、莊永嶽、莊蕙綾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黃算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3 )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訴外人劉阿挑業已於55年2 月 3 日死亡,而劉阿挑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德茂、劉秋珍等2 人
就劉阿挑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劉德茂、劉秋珍應就其被繼 承人劉阿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3 )辦理繼承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本院卷二,第191 至199 頁)。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 田,惟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田地目土地,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列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 所規範「耕地」分割之限制,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103 年7 月17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 卷二,第276 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均無 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 有明文。故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另定共有物分配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 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 ,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 臨五族二街,對面是公園,東側臨正大街,對面為餐廳及住 宅,南側臨正明街,系爭土地之三面均有道路對外為適當聯 絡,目前是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及被告賴廣田、劉阿 煌、莊英君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按分割前權利 範圍比例維持新的共有狀態等情,有本院102 年7 月8 日履 勘現場筆錄、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及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共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5 、108 至111 、244 、275 頁)。系爭土地約為長方形,南、北及東側均 有通行道路,而原告及其餘被告,權利範圍最大者為原告之 應有部分即0000000 分之0000000 ,約2460平方公尺,約占 系爭土地持分之89%,其餘21位被告之持分總合僅占系爭土 地之11%,且權利範圍最小者僅為24000 分之1 ,約0.12平 方公尺,苟若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 過小,將不利於土地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將附圖所示 編號1485-6部分土地歸原告及被告賴廣田共有,另附圖所示 編號1485-6及1485-6⑴部分土地分歸其餘被告等人共有,集 合渠等之權利範圍,維持完整長方形,將有利日後土地之整 體規劃,且符合被告賴廣田、莊英君、劉阿煌之主觀之分割 意願。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本院審酌被告莊英村、莊英君、莊永嶽、莊 蕙綾、劉德茂、劉秋珍等人係基於同一原因共同繼承而為共 有人,權利範圍亦非屬甚多,且倘若單獨原物分割勢將成為 畸零地,損害土地完整性,既渠等繼續維持共有並無特別不 利情況,又有利於將來整體開發,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因共 有人之利益,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被告應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 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認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方式為適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劉興添 (已歿)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唐建 傑,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揆 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90 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屬妥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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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訴訟費用負│備註 │
│ │ │ │ │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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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阿煌 │48分之3 │48分之3 │1485-6⑴│4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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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邦汶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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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邦松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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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邦棟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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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邦燕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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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邦鑑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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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邦豐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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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邦財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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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邦助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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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文宏 │24000分之1 │24000分之1 │1485-6⑴│24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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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莊英村、│公同共有1440分之3 │公同共有1440分之3 │1485-6⑴│莊英村、莊│莊永嶽、莊│
│ │莊英君、│ │ │ │英君、莊永│蕙綾原與莊│
│ │莊永嶽、│ │ │ │嶽、莊蕙綾│黃算妹、劉│
│ │莊蕙綾(│ │ │ │、劉德茂、│阿挑公同共│
│ │即莊黃算│ │ │ │劉秋珍連帶│有1440分之│
│ │妹之繼承│ │ │ │負擔1440分│3, 於莊黃│
│ │人)劉德│ │ │ │之3 │算妹及劉阿│
│ │茂、劉秋│ │ │ │ │挑死亡後,│
│ │珍(即劉│ │ │ │ │由莊英村、│
│ │阿挑之繼│ │ │ │ │、莊英君、│
│ │承人)公│ │ │ │ │莊永嶽、莊│
│ │同共有 │ │ │ │ │蕙劉德茂、│
│ │ │ │ │ │ │劉秋珍保持│
│ │ │ │ │ │ │公同共有14│
│ │ │ │ │ │ │40分之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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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冠良 │3072分之1 │3072分之1 │1485-6⑴│30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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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廣田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0000000 │1485-6 │0000000 分│ │
│ │ │ │ │ │之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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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賴明鐘 │28800分之324 │28800分之324 │1485-6⑴│28800 分之│ │
│ │ │ │ │ │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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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賴明皇 │216分之1 │216分之1 │1485-6 │216分之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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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劉德明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1485-6⑴│230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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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家宏 │50400分之1163 │50400分之1163 │1485-6⑴│50400分之 │ │
│ │ │ │ │ │1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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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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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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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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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420元 │
│登報費 ├─────────┤
│ │ 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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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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