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135號
CLEV,102,壢簡,135,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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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秋榮即信昌木材合板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方家蓁
      鄭景霈
      楊有德
被   告 芳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垣百
訴訟代理人 蔡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木材、合板材料買賣為業,被告因業務需求,向 原告購買木材材料,於民國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共 購入新臺幣(下同)618,022 元之木材,原告均已依約交付 ,然被告僅給付206,500 元之貨款,迄今尚有411,522 元未 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木材存有蠹蟲以為抗辯,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將該批木材用於其所承包之工 程,足徵原告交付木材與被告時,其上並未存在任何瑕疵。 又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衛生組織觀察員及綠建材設計技術規 範之規定,以往浸泡甲醛使木材具備防腐、防蟲效果,且不 另外告知與收費之方式,現行業界多不再採用,原告如需防 蟲處理之木材,本應於訂購之際即提出要求,由原告依據木 材之用途及使用環境,交付經防蟲處理之木材。然被告於訂 購木材時,並未特別表明需防蟲處理之木材,故原告所交付 者為未經防蟲處理之環保綠建材,並已在估價單上註記,此 經被告工地師傅或員工簽收,被告於受領木材時即應知悉, 自應謹慎保存,被告保存之方法是否妥善,並非原告所得干 預,不得以此要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積欠本件 貨款已逾2 年多,然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獲被告通



知木材存有瑕疵,被告於用罄木材、原告請求貨款後,才方 空言辯稱有瑕疵,實無足採。
㈢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收款對帳總單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證明力 有所不足,又原告送貨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 370 巷39號及35號房屋內之木材有長蠹蟲之情形,被告所訂 購之木材並非次級品,本應有防蟲處理,被告均未告知所交 付之木材並未經防蟲處理,且估價單上「未經防蟲處理」等 字樣,係原告公司自行加註,並未告知被告,原告公司之員 工並告訴被告,此僅為例行公事,被告因此瑕疵請永盛害蟲 驅除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來處理,原告應與被告共同 負擔除蟲費用。
㈡經被告核對三陽路370 巷39號之單據及現場設計圖後,發現 兩者不符,被告懷疑原告所製作之單據為不實。 ㈢又除原告已承認之票款206,500 元外,被告於100年12月15 日將票面金額為101,600 元之支票寄與原告公司,因原告要 求開到期日近一點之支票,故將該票據寄回,被告便以現金 101,600 元交付與原告公司之司機曾祥銘,故被告實已支付 308,100 元之貨款與原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有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向原告購入木材,被 告並已給付206,500 元之貨款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收款對帳總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411, 52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已交付之木材貨款為多少?㈡原告所交付之木材 是否有蠹蟲之瑕疵?原告是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㈢被告 是否有給付101,600 元之貨款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已交付之木材貨款為多少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期間向其購入木材,總價金為618,022 元之事實,有上開與 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總單及100 年9 月、100 年11月及 101 年1 月份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 59至107 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送貨地點為三陽路 370 巷39號之單據為不實,查原告雖無法提出全部之估價單 ,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客戶簽收欄分別簽有「廖 」、「廷」、「陳」、「蔡」、「蔡珮慈」、「江」,被告 到庭亦稱「廷」、「廖」為現場師傅,「蔡」與「蔡珮慈」 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親簽(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認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均係依實際送貨狀況填具,並經被告公司人員 簽名確認,並無被告所稱不實或溢報之情形,而收款對帳總 單既係依據估價單所製作,即非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貨款 為618,022 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交付之木材是否有蠹蟲之瑕疵?原告是否應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亦為 同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抗辯木材有蠹蟲瑕疵存在,自 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主張三陽路386 巷30號、370 巷35號及39號有蠹蟲 之瑕疵,並提出永盛公司病媒防治施作計劃書、合約書與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然其中○○路000 巷 00號並非本件木材材料之送貨地點,且係由永盛公司於 100 年6 月6 日進行除蟲工程,早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 貨物交付時間,顯與本件無關。另三陽路370 巷39號部分 ,查永盛公司係於101 年5 月25日前去施作,較之本件交 貨時間,有3 至9 月已久,且被告公司人員於收受貨物時 均已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業如前述,足認貨物於交付於 被告之際,並無瑕疵存在,又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有依通常 檢查程序,通知原告木材有蠹蟲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被告就三陽路 370 巷35號有蠹蟲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木材存有瑕疵,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洵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給付101,600 元之貨款與原告? ⒈被告主張已交付現金101,600 元之貨款與原告公司之司機 曾祥銘,被告雖不否認曾祥銘曾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惟否 認有收到此筆款項,亦稱未授權曾祥銘收款,則應由被告 就其有交付款項與曾祥銘,且曾祥銘有權代理原告收款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此雖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然觀諸該付款簽收簿,其上記載「信昌」(即原告公司 )、「12/16 寄」、「退寄」、「金額101,600 」、「掛 號」,顯然被告本係以掛號將票據寄予原告,然業經退回 ,則原告公司並未收到101,600 元之票款。又以其上雖有 「曾祥銘」之簽名,然僅以此簽名,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 有將現金101,600 元交付與曾祥銘,且曾祥銘是否有權代 表原告收取此筆金額,亦屬有疑,故被告主張已清償 101,600 元,尚難憑採。
㈣又被告已交付貨款206,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1,522 元(618,022 元-206,500 元=411,52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稱原告有溢報價金且木材有蠹蟲之瑕疵等, 均非可採,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交付101,600 元之貨款與原 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1,5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8日(見 本院卷第2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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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