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倍菁
曾麟傑
被 告 陳林松子
訴訟代理人 陳銘勲
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之平臺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省土技字第二八八九號鑑定報告書第拾項鑑定結論第三點第二款所示之具體修復建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 ○○○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之平臺漏水予以修繕。(二)訴 訟費用與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1 日、103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之平臺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省土技字第二八八九號鑑定報 告書第拾項鑑定結論第三點第二款所示之具體修復建議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原告上開變更,乃係依鑑定結論更正原訴之聲明第 1 項,並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2 項之修繕費用數額,經核就 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原告僅係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 為同棟建物之上下層樓,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 被告在系爭3 樓房屋之平臺(下稱系爭平臺)長期澆水種花 ,而系爭平臺之防水與排水設施不完備,造成系爭2 樓房屋
之書房、客廳等處均有漏水,並使系爭2 樓房屋發生壁癌之 情形,原告已多次與被告商討,請其修繕系爭平臺,被告均 置之不理,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所導致之損害,經估價後, 需修繕費用45,000元方得修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個月前已無在系爭平臺上澆花,並已清 理系爭平臺上所有盆栽,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與被 告在系爭3 樓房屋平臺澆花有關,應由原告負責舉證;系爭 平臺是系爭2 樓房屋之前屋主所增建,系爭平臺與系爭2 樓 房屋之接縫處有龜裂痕跡,是否係因系爭平臺增建不當才導 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與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並無關係;原告 於買受系爭2 樓房屋時應可知其有漏水情形;原告提出之修 繕估價單僅找一家廠商估價,且估價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 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中壢○○○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桃園縣中壢○○○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系爭3 樓房屋平 臺常有積水;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而有壁癌等情形,業據其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2 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系爭平臺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32頁 、第63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 樓房屋及 系爭3 樓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住戶應遵守下 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 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勘驗,系爭 2 樓房屋之漏水區域,共分為六大區域,分別為第一區域 漏水處(書房牆面外側牆)、第二區域漏水處(書房頂板 )、第三區域漏水處(書房牆面正面右下側)、第四區域
漏水處(書房牆面正面左下側)、第五區域漏水處(客廳 牆面)、第六區域漏水處(客廳頂板),經施作含水量及 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系爭2 樓房屋漏水處, 其中第二區域漏水處(書房頂版)、第六區域漏水處(客 廳頂版)之漏水原因,研判為直上方平臺即系爭平臺防水 層失效所造成;另第五區域漏水處(客廳牆面)之漏水原 因,研判為直上方平臺即系爭平臺防水層失效及該外牆防 水層失效所造成,亦即系爭2 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書 房頂版)、第六區域漏水處(客廳頂版)及第五區域漏水 處(客廳牆面)之漏水,與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之平臺使用有因果關係,此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6 月16日103 省土技字第2889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 ,且兩造對於此一鑑定結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背面)。雖被告抗辯系爭平臺非其所建造,惟被 告前經訴外人即系爭2 樓房屋前屋主劉玉琥之同意授權被 告使用系爭平臺,此有系爭2 樓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及被告提出之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9頁、第52頁),且系爭平臺為系爭2 樓房屋增建後所形 成,又系爭平臺僅能從系爭3 樓房屋進出,則被告既有系 爭平臺之使用權,自負有維護、管理系爭平臺之義務。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系爭2 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 (書房頂版)、第六區域漏水處(客廳頂版)及第五區域 漏水處之漏水與系爭平臺之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 張係因系爭平臺防水與排水設施不完備,始導致系爭2樓 房屋第二區域、第六區域、第五區域漏水等情,洵屬有據 。另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就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平 臺使用有關之部分,具體之修復建議如下:「⑵. 有關3 樓平台防水層失效,建議3 樓屋主於平台整體塗刷防水層 至女兒牆,並增加洩水坡度及洩水孔數,施工作業建議託 請專業廠商施作。」(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6 月 16日103 省土技字第2889號鑑定報告書第6 頁),是系爭 2 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書房頂版)、第六區域漏水處 (客廳頂版)及第五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既確定為系 爭平臺防水層失效所致,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責修 繕系爭平臺之防水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房屋平臺之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6 月16日 103 省土技字第2889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項鑑定結論第3 點 第2 款所示之具體修復建議修復,要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平臺防水與排水設施不完 善,導致系爭2 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書房頂版)、第 六區域漏水處(客廳頂版)及第五區域漏水處(客廳牆面 )漏水,並造成上開區域產生壁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 樓房屋上開區域室內照片(見本院卷67頁),並有系爭鑑 定報告滲漏水痕跡現況照片為證,足認系爭2 樓房屋上開 區域,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則系爭2 樓房屋所受上開損害 ,既係因系爭平臺之使用管理權人即被告疏於維護、修繕 系爭平臺之防水層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2 樓房屋第二區 域漏水處、第六區域漏水處及第五區域漏水處,因漏水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修繕系爭2 樓房屋第 二區域漏水處及第六區域漏水處,所須之修繕項目為如估 價單所示為「作3 樓排水管加裝;一式;12000 元、作2 樓室內漏水壁癌;15000 元」,修繕費用共27,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中瑞油漆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9 頁);又系爭2 樓房屋第五區域漏水處之漏 水原因為系爭平臺防水層失效及該外牆防水層失效所共同 造成,則原告主張修繕第五區域漏水處所需費用為36,000 元,惟因該處漏水部分係因系爭2 樓房屋本身外牆防水層 失效所致,故就系爭2 樓房屋第五區域漏水處之修復費用 僅向被告請求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系 爭2 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第六區域漏水處及第五區域 漏水處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修繕費用共45,000元,並提出 中瑞油漆工程行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 經審核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為與系爭2 樓房屋第二區 域漏水處、第六區域漏水處及第五區域漏水處,因漏水毀 損相關之修繕,且其費用尚屬公允合理,並無被告抗辯修 繕費用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 樓房屋因 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45,000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2 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第六區域漏水處 及第五區域漏水處漏水之原因,既確定為系爭平臺之防水層 失效造成;且系爭2 樓房屋上開區域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修繕 費用需4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初勘費用 5,000元
鑑定費用 95,000元
合 計 1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