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朱婉庭
被 告 劉唐靜妹
劉貞淳
劉祝妹
劉景妹
劉守得
劉平妹
劉貞煒
劉貞賢
劉貞熾
劉貞晃
劉季雲
劉貞憙
卓劉羗妹
劉國材
訴訟代理人 劉貞鴻
被 告 劉貞誠
劉定宇
劉利錦
劉利海
劉利樑
黃劉耐妹
劉秀蓮
姜劉秀梅
劉秀寶
王珍瑛
劉貞全(劉明朝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祿興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 為712.3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9-1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劉貞熾、劉季雲、劉國材、劉貞誠、劉貞全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2 項,由共同訴訟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明朝,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茲據被告劉貞 全即劉明朝之唯一繼承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 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 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 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 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劉貞熾、劉國材、劉貞誠、劉貞全以: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置辯。
(二)劉季雲以:對原告的分割方案不知是否要同意等語置辯。(三)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劉貞熾、劉國材、劉貞 誠、劉貞全、劉季雲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 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雖被告劉季雲固辯稱:對原告的分割方案不知是否要 同意云云,惟尚不足資為否定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本院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 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於法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712. 3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26人,如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 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 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 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4,890 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3,64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50 元),本院 審酌本件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方法 係由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為適當公平裁量,兼顧兩造利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由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1 │劉唐靜妹 │劉祿興之繼承人公同共│連帶負擔12分之2 │
├──┼──────┤有12分之2 │ │
│2 │劉貞淳 │ │ │
├──┼──────┤ │ │
│3 │劉祝妹 │ │ │
├──┼──────┤ │ │
│4 │劉景妹 │ │ │
├──┼──────┤ │ │
│5 │劉守得 │ │ │
├──┼──────┤ │ │
│6 │劉平妹 │ │ │
├──┼──────┤ │ │
│7 │劉貞煒 │ │ │
├──┼──────┤ │ │
│8 │劉貞賢 │ │ │
├──┼──────┤ │ │
│9 │劉貞熾 │ │ │
├──┼──────┤ │ │
│10 │劉貞晃 │ │ │
├──┼──────┤ │ │
│11 │劉季雲 │ │ │
├──┼──────┤ │ │
│12 │劉貞憙 │ │ │
├──┼──────┤ │ │
│13 │卓劉羗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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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國材 │ 24分之1 │ 負擔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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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貞全(劉明│ 24分之1 │ 負擔24分之1 │
│ │朝承受訴訟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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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貞誠 │ 24分之1 │ 負擔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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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劉定宇 │ 24分之1 │ 負擔24分之1 │
├──┼──────┼──────────┼────────┤
│18 │劉利錦 │ 120分之4 │ 負擔12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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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劉利海 │ 120分之4 │ 負擔12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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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利樑 │ 120分之4 │ 負擔120分之4 │
├──┼──────┼──────────┼────────┤
│21 │黃劉耐妹 │ 120分之2 │ 負擔1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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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劉秀蓮 │ 120分之2 │ 負擔1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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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姜劉秀梅 │ 120分之2 │ 負擔1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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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劉秀寶 │ 120分之2 │ 負擔1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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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文旺 │ 6分之1 │ 負擔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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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王珍瑛 │ 3分之1 │ 負擔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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