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223號
CLEV,101,壢簡,223,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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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彭美淇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徐慧齡律師
      葉禮榕
被   告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律師
      鄭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六七五(A)部分(面積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六七五(B)部分(面積零點二九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浪板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桃 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越界建 築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4.6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 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越界增建鐵皮牆面拆除(占用面積約0.2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嗣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越界建築如附圖675(A),面積為2.9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 市○○段000地號土地,越界建築如附圖675(B),面積為 0.2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拆除。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



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為更正,核屬更正事 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下稱676地號土地),被告前於上開676地 號土地興建廣平段2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越 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675(A)所示,面 積為2. 94平方公尺;被告並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起陸續於 系爭建物3、4樓搭蓋如附圖所示675(B)所示之鐵皮浪板 ,面積0.29平方公尺,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越界建築如附圖675(A ),面積為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越 界建築如附圖675(B),面積為0.29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 拆除。(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76年5月19日買受,而當時營建 法規本即有共同壁之設計,系爭建物於營造之時亦有與鄰 地進行鑑界,確認界樁後方營造使用,並無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且依當時建造時規劃共同壁為32公分(嗣於 審理時則又改稱為36公分)左右,原告恐因取樣點標示不 正確,量測有誤差,方有誤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又本件被告興建之共同壁依當時法規需得鄰地所有權 人同意,方能取得建造執照,被告興建之初即已取得鄰地 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嗣後買得自應繼受該權利之限制。且 該共同壁係經縣政府核准興建,該共同壁寬24公分中之12 公分縱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亦非無權占有,且依系爭複 丈成果圖僅有10公分在原告土地上,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二)勘驗時原告所指之量測點並不正確,地政機關其後所量測 判斷有誤差,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越界建築情事,否則原告 之前手及原告於89年間買受後復經多年,何以未曾對此存 有意見。從實際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有房屋亦緊鄰磚牆 而興建、使用,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越界情事。(三)退步言,縱認客觀上有越界情事,亦有民法第796條越界 建築之適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不符社會經濟亦有違相 鄰關係之調和。被告76年5月間即已營造住居,當時與鄰 地所有人亦有鑑界,若有越界則鄰地所有人當已知悉,顯



見客觀上並無越界情事,而原告於89年即買受住居之房屋 ,居住迄今,當繼受前手狀態,且原告已於該地居住十年 有餘,若有越界情事,不可能對此不知,應認被告對越界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知其越界未即時表示異議, 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拆除鐵皮浪板部分,參酌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章規 定,及相鄰關係旨趣,該部分並無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 實無訴請被告除去之必要。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本件被告鐵皮浪板為被告防滲漏水之必要設 施,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對此本應容忍,且被 告於其房屋裝置鐵皮浪板之行為,並非以損害原告權益為 目的,而關於其權利之行使,亦無禁止或要求其拆除之必 要。
(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不應准 許:
1.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在前,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在後,對被告 建築之存在已了然於胸,且被告係依法令申請興建,原告 請求拆除,即違反誠信原則。
2.比較原被告之利益及損害,原告請求反還之面積僅2.94平 方公尺,依101年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3,800元, 原告之損失僅為99,372元(33,800元×2.94平方公尺=99, 372元),而原告所有之房屋早已興建完成,使用該被占 用之2.94平方公尺土地之機會極微。而被告拆除部分,不 僅工程浩大,且該部分係共同壁,若遭拆除,將嚴重影響 被告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而有倒塌之虞。兩相權衡,原 告所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係以損害被告 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原告房屋車庫大門、車庫上方 之採光罩及頂樓手扶枎均緊鄰被告系爭建物興建,若拆除 原告主張之部分,對原告亦屬不利。
3.本案爭議之共同壁乃屬承重牆,依縣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不 應拆除,技術上亦無法拆除,否則使用該共同壁之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結構將遭嚴重破壞,甚至因承載力不足而倒 塌。本案爭議之共同壁與網路資料關於承重牆之簡易辨別 方式之敘述相符,故該共同壁為承重牆,如拆除原告所主 張之10公分共同壁,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恐有倒塌對虞。(六)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676地號



土地及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上 搭蓋之鐵皮浪板,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675 (A)、675(B)所示2.94平方公尺及0.29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 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 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73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所搭蓋之鐵皮浪板超越土地 界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圖675(A)、675(B)所 示2.94平方公尺及0.29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且查無任 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25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所載:經查本縣平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使用執照圖說(77年領得使用執照),該建物預留兩號建物 互為共同壁,共同壁為24公分(詳如附件1:使用平面圖影本 ),惟本縣平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申請建 築時(90年領得使用執照),以獨立結構興建未以24號共同 壁為壁體(詳如附件2:使用平面圖影本)等語。核與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102年8月28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 附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載 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408-268、408-266(即系爭 土地與67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 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初 確有24公分共同壁之規劃,並經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約定以 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並由主管機關核淮在案,足堪 認定。然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縱有同 意被告使用牆壁,但並不表示即同意被告得占用系爭土地以 建築,被告仍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在其所有權 範圍內為建築,不應逾越其所有部分而占用他人土地,今被 告所建之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675(A)2.94平方公尺,自難認為此部分被告係有權 占有。
2.兩造對於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且依前述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載,被告興建之初本 即應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興建,則桃園縣平鎮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亦載明:1.經測量○○段000地號建物位置 與7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相符,同段675地號與676地號經界線 以牆壁中心為界。是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並非依原 告所指之量測點測繪兩地界線,自無係依原告所指量測點失 準,導致地政機關量測判斷而產生誤差之可能。又測量結果 明確載明係○○段000地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牆面<圍牆> 與經界線相距0.1公尺,位於同段675地號面積為2.94平方公 尺。是系爭建物確已越界建築,殆無疑義。被告仍以前詞辯 以系爭建物並無越界;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指定之量測點錯誤 云云,自無可採。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調和所有權不受侵害及避免 損及他人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二種互相衝突之利益。所謂知 其越界,應解為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知 有越界而言,此觀本條立法理由為:「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 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及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 ,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為免損失過鉅 ,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 濟亦必大受影響…」等語甚明,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購買系 爭土地之時業已知悉被告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且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係77年1月9日開工興建,並於77年7月13日竣工 ,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系爭建造使用執照存根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係於89年2月1日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同年2月23日登記,此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於89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 自無知其越界,並阻止動工興修之可能,則縱原告於89年間 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 不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以民法第796條規定為由,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建築物等,自難採信。又被告 雖辯以:興建系爭建物時鄰地所有人亦有鑑界,若有越界則 鄰地所有人當已知悉,而原告於89年即買受住居之房屋,居 住迄今,當繼受前手狀態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僅以前詞泛言推論鄰地所有人有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未就上開事實為任何舉證,自無足採 憑。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 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 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 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 675(A)、675(B)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雖使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其上鐵皮浪板因而有相等面積需遭拆除,所需 費用不貲,因此蒙受不利,然此係被告於建屋之初,明知係 越界建築而任意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 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及社會觀念以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 不能認為已屬悖離所有權保護機能之目的,亦非有以損害被 告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 權利濫用云云為辯,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原告訴請拆除之鐵皮浪板無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 實無訴請被告除去之必要,該鐵皮浪板為被告防滲漏水之必 要設施,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對此本應容忍云云 。然被告違背約定共同壁之約定越界建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復於系爭建物上增建3樓以上建物並加裝鐵皮浪板 ,亦由被告自陳在卷,則被告越界部分均屬對於原告所有權 之侵害,至為灼然,被告空言指稱並無妨礙原告權利行使, 亦無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憑。
6.另被告指稱本案爭議之共同壁乃屬承重牆,依縣府核發之建 造執照不應拆除,技術上亦無法拆除,否則使用該共同壁之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將遭嚴重破壞,甚至因承載力不足



而倒塌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其指之「承重牆」,係 指在建築物中,用以分攤柱子承受建物本體重量之牆面;並 表示承重牆不可打掉,否則會造成建物的結構倒塌。然依原 告所請,僅要求被告將越界建築之牆面削除,並未要求被告 打掉或拆除整片牆面,自無無法承重之情事,且依被告興建 之初之規劃,僅需使用24公分共同壁之1/2,即12公分已足 ,是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仍可符合當初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 規劃,自難認有何影響結構,導致坍塌之虞。且被告前聲請 就上開事項聲請鑑定後,又拒不繳納鑑定費用,具狀聲請免 予鑑定,爰審酌就被告應返還部分土地地上物之拆除是否對 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乙節,係屬強制執行時應如何 強化原有整棟建物於部分遭拆除後之結構安全事宜,非本件 所應審酌範疇,無預先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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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