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志岩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被 告 潘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5 日16時45分許,因訴外人 許時相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 處拜訪,被告於拜訪完後即陪同許時相下樓取車,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前欲倒車停車時,因未注意被告站立在其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後方處,而險些撞及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而 以右腳踹踢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輪上葉子板,原告見狀後即 下車察看並與被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開好車,真搖掰 ,踹你車又怎樣,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藉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嗣因原告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報警最好,我有關係,馬上 可以知道你資料,將對你不利,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 之安全。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創痛,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侵 權行為,分別賠償原告25萬元及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沒有公然侮辱、恐 嚇,沒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等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7541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伊 沒有公然侮辱、恐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伯瑋於偵查中到庭結證 稱:我當時在那邊施工,我在警衛室等師傅過來接我,我看 到有一台跑車在社區大門倒車,後來有另一位先生經過該車 後方,但該人突然踹了車子後方保險桿,說你車子離我那麼 近幹嘛,該人罵了「有錢了不起,幹你娘老機掰」,我最印 象深刻的是他說「我認識很多人,我知道你住那裡」等語, 其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再到庭結證 稱:伊有看到被告用台語髒話口氣對原告咆哮,伊印象最深 刻的一句話是「我知道你住那裡,我認識很多人」,髒話內 容是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參見102年度易字第2076號卷102年 12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原告配偶吳慈珊於於偵查中亦 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倒車,後來聽到聲音,我們下車查看, 我們以為我們撞到人,但下車後,陳志岩說是被告用手拍打 我們的車子,被告當時似乎有喝酒,我先生說車子是公司租 賃車,要報案,潘振德就說「開好車、真搖擺、踹你的車又 怎樣,幹你娘老機掰」,後來陳志岩報警,潘振德說報警最 好,他說「這樣他就可以知道我們的地址後,他就要殺我們 全家」,當時他胡言亂語說了很多,因為他有恐嚇、威脅我 們,所以我們才提告等語,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76 號 刑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開好車、真搖擺、 踹你的車又怎樣、幹你娘、老基掰,原告報警後,被告說報 警最好,伊這樣就可以知道我們家地址,伊就要殺我們全家 等語,爰審酌證人黃伯瑋證述內容與原告、證人吳慈珊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無齟齬之處,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 不認識,自無偏頗之虞,又證人吳慈珊固為原告之配偶,然 仍願具結作證,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構陷 之理,渠等證言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潘振德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在案,此有上開102 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 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 第7541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各影 本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恐嚇之 行為,被告空言所辯,自難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開好車,真搖掰,踹你 車又怎樣,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復對原告 恫稱:「報警最好,我有關係,馬上可以知道你資料,將對 你不利,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使其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原告為永秦興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月薪10萬元,現被告 為房屋仲介人員,無底薪,最近7、8個月無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再參以自本案發生後,被告迄未向原告表達歉意 、積極洽談和解,至今猶否認犯罪,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 程所耗之時間、精神、勞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公然侮辱之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均核屬過高,公 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15,000元,恐嚇之精神慰撫金 應核減為4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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