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750號
SJEV,103,重簡,750,2014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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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淑弘
兼訴訟代理人武名麗
被   告 謝兩岸
訴訟代理人 謝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武名麗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武名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淑弘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付款人為五股區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對原告張淑弘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武名麗所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88 年6月2日、到期日88年8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之本票1紙,另持有原告張淑弘所簽發、發 票日88年7月18日、付款人為五股區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 15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稱合稱系爭票據 ),業經被告分別向 鈞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103年度司促字第1446號核發支付命令 在案(註: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系爭票據原係原告2 人於87年間購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因資金不足向被告 借款之擔保,嗣原告2人週轉不靈,無法繳納積欠前開借款 及另外積欠被告合會之會款,故以系爭房屋抵償予被告以清 償前開借款及合會會款,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應退還原告30 餘萬元,惟被告未退還溢收款30幾萬元,亦未返還系爭票據 ,是足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為此,爰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票據係用以擔保原告 張淑弘所積欠被告之會款,系爭房屋則係用以抵償原告積欠 被告之借款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持有 其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 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等對於被告自不 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 之財產,致原告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等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依舉證責任據,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 1864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宗、103年度司促字第14464號支 付命令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另 主張: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已舉證 證明: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 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 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 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 之存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



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借款及會款均 已以系爭房屋抵償完畢,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 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被告否認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為借款之擔保,而係合會會款之擔保,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即系爭票據係合會會款之擔保)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合會會款 擔保及對原告2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已以系爭房屋抵償借款,則系爭票據簽發 原因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就系爭票據主張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 仍有效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 因,原告等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從而,本件原告等援 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票據,對 原告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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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