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578號
SJEV,103,重簡,57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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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林淑玲
被   告 盧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0,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199,109元,及自民國10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0年3月一起工作,於100年3月間 ,原告向被告買白鐵架台子,要開始做生意賣東坡肉,已支 付價金15,500元予被告,約定應於100年4月1 日交付台子, 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500元;又被告陸續向原告借 款,嗣對帳後,被告有承認積欠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 年 2月18日止之13筆借款,金額計140,109元,未約定返還期限 ,再於100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借5,000 元,原告是將要付 房東租金的錢拿出來借給被告,未約定還款日期;另被告於 100年11月間以票號分別為261937號、271467號,金額均為4 萬元,均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為擔保,向原告借款6萬元 ,亦未約定何時還款,共欠借款205,109元,經扣抵101年2 月過年滷肉工資12,000元及被告於103年3月還款9,500 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借款183,609 元及價金15,5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109 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被告應於收受送



達翌日35日內返還借款183,609 元之通知,而被告仍未於該 期限內還款。業據提出欠款明細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 1份、本票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解 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09元,及自103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影本1 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570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影本1份、本票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 本於10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買賣契約亦於103年4月16日解 除,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5,500元。被告積欠原告借 款183,609元,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惟原告既已於103年 4 月7日對被告起訴,且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4 月16日送 達被告,35日之返還催告期間於103年5月21日屆滿,原告自 103年5月22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83,609 元。被告 應返還原告199,1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9,109元, 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09元,及自10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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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