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宋家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宋玉珠
被 告 宋黃美惠
被 告 宋書瑋
被 告 宋柏輝
被 告 宋郁茹
被 告 宋書嬅
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施志明
被 告 宋鳳
被 告 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0點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000七五-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弄○○○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五六點零三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五六點零三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一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玉珠、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宋 書嬅、宋鳳、宋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之全部, 原係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忠存所有,宋忠存於民國 (下同)66年9 月15日過世,上開不動產則由宋忠存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完畢,其中宋忠存之配偶即訴 外人宋林美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5分之1,該分別共有之5 分 之1即為本件系爭分割之標的,嗣宋林美於69年8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訴外人宋誠捷、原告、被告宋玉珠、宋玉華、 宋鳳共5 人,依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部分之比例 應為5分之1,而宋誠捷復於79年5 月11日過世,宋誠捷就被 繼承人宋林美之公同共有部分即由宋誠捷之繼承人配偶即被 告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宋書嬅5 人與原告 宋家福、被告宋玉珠、宋玉華、宋鳳繼承為公同共有。然就 兩造就宋林美之繼承,遲至102年8月12日始辦妥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 ,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人之時,對被告等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意 思表示,又衡以兩造多年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原告 及家人因與被告親屬間時生糾紛而遷出,目前全部不動產均 由被告等人佔用使用中,故若系爭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其中 數人,因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小、價值不高,無法妥善利用, 且其補償問題自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共識,若將公同共有 更改為分別共有,以作為遺產分割方式徒增產權複雜,更因 兩造紛爭多時,不能期待可以共同平和管理應有部分,其分 割方法顯不可採,原告為充分發揮土地及建物效益,避免日 後發生使用或處分之困難,故本係應以變賣共有物、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如此方能兼顧共有人利益,聲明 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60.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 0弄00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56.0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6.0 3平方公尺、總面積112.06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三、被告宋鳳、宋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宋玉珠、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及宋書嬅 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言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83年所簽所有權與繼承權之拋棄書而向被告宋 黃美惠所拿80萬元,是拋棄其父親宋存忠之繼承權,而非母 親宋林美,但父親宋存忠於66年死亡,已辦畢繼承登記,所 以才有原告5分之1的所有權可以拋棄,並在簽完前述拋棄書 拿完錢後,已移轉給被告宋黃美惠,另外所謂拋棄繼承權者 ,係拋棄母親宋林美於69年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所以其83年12月23日所簽所有權與繼承權拋棄書係指上述 拋棄對母親宋林美之繼承權。
(二)又原告主張將5分之1公同共有變價拍賣,但原告實際僅有25 分之1,無異強迫25分之4的所有權人要去繳納突增之土地增 值稅,拍賣鑑價費及登報費等,對於原本弱勢之兩造間均是 很大負擔,且拍賣都要現金,被告暫無能力籌集數百萬元去 行使優先承購權,另強迫拍賣5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不管誰 買走,仍會持續存在被告宋黃美惠5分之2、被告宋鳳5 分之 1及被告宋玉珠5分之1 之分別共有既存現況,且有可能一拍 二拍三拍都流標,造成血本無歸,原告無非想分最大利益之 金錢,若淪為拍賣,拍定價格勢必脫離任何人之掌握,陷於 不確定狀態,一旦經拍定後,原告拿到的金額可能比被告願 意給付19萬元還少,然若被告主張依其潛在持分先分割為分 別共有後,單獨拍賣原告25分之1 持分部分,因此可將缺點 降到最小,被告籌錢行使優先承購權較容易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應有部 分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宋玉珠 、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及被告宋書嬅對原告 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宋鳳、宋玉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宋林美遺有前述房地應有部分均為5 分 之1 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故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宋林美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告宋玉珠、宋黃美惠、宋 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及宋書嬅雖均辯稱原告於83年12月23 日簽署書面拋棄對宋林美之繼承權,故原告已非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云云,並提出繼承權等拋棄書乙份為據,而原告 對於該文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觀諸該文件內容,本件 原告所簽署之時間距被繼承人宋林美死亡之時間即69年8 月 14日死亡,顯已逾3 個月,且未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核 與上開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未符,是其所辯,容有誤會,要無 足採。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其權利範圍除兩造繼承宋林美 所遺5分之1應有部分外,其餘由被告宋玉珠、宋鳳、宋黃美 惠所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1、5分之1及5分之2,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及目前系爭房地使用狀況等情事, 顯見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極少,若 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 ,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因此若以變賣系爭遺產,以價金分 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係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 解決公同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爭議,是本件就系爭遺產以採 變價方式,再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五、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 部分各5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各繼承人應屬公平,是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0.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 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56.03 平方公 尺、二層面積56.03平方公尺、總面積112. 06平方公尺建物 ,應有部分5分之1,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 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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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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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宋家福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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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宋玉珠 │ 1/5 │
├───┼─────┼───────┤
│ 3 │ 宋玉華 │ 1/5 │
├───┼─────┼───────┤
│ 4 │ 宋鳳 │ 1/5 │
├───┼─────┼───────┤
│ 5 │ 宋黃美惠 │ 1/25 │
├───┼─────┼───────┤
│ 6 │ 宋書瑋 │ 1/25 │
├───┼─────┼───────┤
│ 7 │ 宋柏輝 │ 1/25 │
├───┼─────┼───────┤
│ 8 │ 宋郁茹 │ 1/25 │
├───┼─────┼───────┤
│ 9 │ 宋書嬅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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