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206號
SJEV,103,重簡,206,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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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藍雅君
被   告 簡亭儀
訴訟代理人 詹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化成路交岔 口時,行駛方向即中正路往新北市○○區○○○○○號誌已 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 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於該路 口,與自上開路口,綠燈起步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287元 ,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付修復費用42,350元(包含零件 :25,350元、工資17,000元),且因前開傷害原告生活無法 自理,需家人照顧,看護期間14日,每日費用2,000元,支 出看護費用計28,000元;又事故時原告擔任健身教練,因尾 椎韌帶及下背肌受傷等傷害而喪失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1 年7月止,原本薪資為每月27,000元,每日日薪為900元,共 計受有1個月又2週之薪資損失金額為39,600元(計算式:27 ,000+900×14=39,60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原告 所受之損害共為427,2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據民國101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研判表分析研判結果所載:「簡亭儀涉嫌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藍雅君涉嫌不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未設機車 兩段方式左轉彎待轉區之路口待轉)」;復據101年10月24 日新北市○○○○○○○○○○○○○○○○○○○○○○ ○○○○○○○○○○路○○○○○○號誌正常。(二)雙 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 改變。(三)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 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 據以鑑定。」;再依102年10月7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函事故覆義意見書,第二點第四小點分析意見所載:「1. 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2.雙方行向不明,即分 屬不同號誌所相。3.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 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 案無法據以鑑定。」據此,本件事故究竟如何發生,至今仍 無確切事證,況縱認被告確有過失,但原告亦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毫無過失,尚非無疑。
(二)又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認為工資比一般行情 較高,其中車台經過訪價為11,000元,系爭估價單所載之車 台5,600元,顯見系爭估價單有將零件灌水到工資之嫌,且 原告所有機車損害依受損照片顯示,機車受損僅為表面外殼 刮損,事故當時被告車輛僅輕微碰撞原告所有車輛,且撞擊 點為機車側面,並非機車車頭,然該估價單內多項零件皆為 車頭部份,且此撞擊力道應非造成機車內部多數零件皆須更 換,故應由原告舉證並傳訊維修機車之機車行負責人,以究 其實,且原告機車損害應依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平。另原告 雖主張薪資所得損失期間為1個月又14天,但被告認為應以 新泰醫院急診診斷書所建議之一週休養期間為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之所得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朝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 莊實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 上開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24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 理理過程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簡亭儀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鑑定機關無從 鑑定肇事責任,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10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7日 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事實,確已 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第36頁背 面)足認被告對本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無非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認定原告有涉嫌不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未設機車 兩段方式左轉彎待轉區之路口待轉)」之過失等語,為其主 要論述依據,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研判表分析表乙份為據,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 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之上開刑事案件,係被告之上開 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名,其起訴犯罪事實僅為 緣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化成路交岔口時,行駛方向即中正 路往新北市○○區○○○○○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通號誌為 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於該路口,與自上開路口,綠 燈起步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尾椎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 行無訛,其犯罪事實並無描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為與有 過失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共計17,2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8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7張、新莊實和復健診所收據16張、長青中 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0張、計程車車資收據43張、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朝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各1張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照影本在卷可 稽,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 無誤,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認為工資比一般行情較高 ,其中車台經過訪價為11,000元,系爭估價單所載之車台5, 600元,顯見系爭估價單有將零件灌水到工資之嫌等語,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又被告復辯該機車受損僅為表面外殼刮損,事故當時被告車 輛僅輕微碰撞原告所有車輛,且撞擊點為機車側面,並非機 車車頭,然該估價單內多項零件皆為車頭部份,且此撞擊力 道應非造成機車內部多數零件皆須更換,故應由原告舉證並 傳訊維修機車之機車行負責人,以究其實云云,然觀諸該估 價單內容維修項目所載,可知維修之範圍並不侷限於機車車 頭部位,核與原告主張多項零件皆為車頭部份之事實不符, 是原告請求傳喚維修機車之機車行負責人,實無必要,併予 說明。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3月5日領照使用,至101年5 月30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計42,350元(包含零件:25,350元、工資17,00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5,3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25,3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7,000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 19,535元(計算式:2,535元+17,000元=19,535元)。(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看護,看護期間14日 ,每日費用2,0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其上 即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文字,是原告請 求14天之看護費用即有理由,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 日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天=28,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自 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7月止請假,原本薪資為每月27,000 元,每日日薪為900元,共計受有1個月又2週之薪資損失金 額為39,600元(計算式:27,000+900×14=39,600元),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就該 證明書內容觀之,可知原告因傷不宜劇烈運動建議休息六週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五)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受有尾椎及下背挫傷等 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事故發生時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平均三萬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業據兩造陳明 及調查筆錄在卷苦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事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4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計17,287元+修復 費用19,535元+看護費用28,000元+薪資損失39,6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154,442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4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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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