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
訴訟代理人 宋傳明
被 告 王明發
訴訟代理人 謝曜多
複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芳交流道木柵路四段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設置於該路段為原告所有之公共藝術品(下稱系爭藝術品),系爭藝術品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嗣原告於101年4月13日發函予被告求償修繕費用84,000元,經被告以電話回復:其願意賠償,會由其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處理,被告並給予原告該保險公司電話,隨即原告以用電話及電子郵件跟新安東京聯繫,然未果。故原告再於102年11月5日發函向被告求償,經被告合法收受送達,此有被告之雙掛號回執,是被告在101年4月間之承認可以中斷時效,而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又發函請求被告賠償,並且在6個月內即103年4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所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報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曾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然被告對於其有於電話中承諾願意賠償,並轉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來跟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原告有於102年11月5日發函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俱不爭執(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