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曼綾發支付命
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7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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