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紀韋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正、林黃春蘭、林黃金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0,689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300
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4.63 平方公尺=150,68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