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99號
FSEV,103,鳳簡,99,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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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9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謝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以變賣方式予以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即原告、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謝惠通共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同段420 建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謝惠通與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被告謝芳玉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2,嗣訴外人謝惠通將其應有 部分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遂由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 均各為2分之1。然被告佔據系爭不動產管控使用,致原告無 法進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不動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然曾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法定不 能分割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 45至46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 (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第34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 告因民國 99年1月19日所發生之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原告則係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因拍賣及103年5月8 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本院衡諸兩造關係並非親密, 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使用上具有一定之專屬性及獨立性 ,倘若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然具有事實上困難,且 不利於土地及建物之有效利用,更可能於將來衍生無謂之糾 紛及產權爭議,又斟酌系爭不動產土地地目為建地,建物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見本院卷第 8頁、第34頁),坐 落位置尚屬便利地段,如以法拍方式變賣尚無不易出售或賣 價低廉等不利情事,故考量上開種種因素,暨審酌系爭不動 產之型態、使用情形、所有權歸屬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後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之方式,將 有助於財產權有效率之利用,堪認符合上開說明及兩造利益 。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不動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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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
│土地坐落 │ │ │ │ │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權利範│
│鄉鎮市│段 │小段│ │ │方公尺) │圍 │
│區 │ │ │ │ │ │ │
├───┼───┼──┼─────┼────┼────┼───┤
│高雄市│北門段│ │1299 │ 建 │60 │全部 │
│鳳山區│ │ │ │ │ │ │
└───┴───┴──┴─────┴────┴────┴───┘
┌──────────────────────────────┐
│ 建 物 標 示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地坐落 │建物層次│附屬建│權利範│
│ │ ├─┬─┬───┤、總面積│物、面│圍 │
│ │ │ │小│地號 │( 平方公│積( 平│ │
│ │ │段│段│ │尺) │方公尺│ │
│ │ │ │ │ │ │) │ │
├───┼─────┼─┼─┼───┼────┼───┼───┤
│高雄市│高雄市鳳山│北│ │1299 │層數:2 │ 無 │全部 │
│鳳山區│區立人街10│門│ │ │層、層次│ │ │
│北門段│7巷4號 │段│ │ │:1、2層│ │ │
│420號 │ │ │ │ │總面積:│ │ │
│ │ │ │ │ │76.12 │ │ │
│ │ │ │ │ │層次面積│ │ │
│ │ │ │ │ │:38.06 │ │ │
│ │ │ │ │ │、38.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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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