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89號
FSEV,103,鳳簡,89,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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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9號
原   告 大眾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雨民
被   告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機電保養工程。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清洗水塔時溢水( 下稱水塔溢水事件) ,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遂與承攬原告保全服務、清潔服務之廠商,及 機電保養工程之被告協調賠償事宜,被告答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 下同)10 萬元,作為賠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詎原告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簽發交予原告,惟水塔溢水事 件非可歸責予被告。被告投保責任保險契約之國泰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到場勘驗後,亦不予理賠。但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分 攤損失,並告知被告如要取得次年度之機電保養工程合約, 必須補償10萬元,是原告以續約為條件,被告始簽發系爭支 票。而原告之後卻與第三人簽立機電保養工程合約,故被告 無須給付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前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9 月30 日 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㈡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向原告承包機電 保養合約。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21日清洗水塔時,有發生溢水之情事,兩 造於102 年7 月30日對於水塔溢水事件有召開會議,被告並 於同日簽署本院卷第44頁之同意書。
㈣被告有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國泰保險公司於10 2 年8 月間至原告處勘估漏水情形,因故認定不予理賠。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續約機電保養合約為被 告付10萬元之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賠償原告水塔溢水事件之損失,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可見兩造 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之10萬元係為填補原告水 塔溢水事件之金額為不爭執,而係就兩造有無以續約作為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條件等情為爭執。揆諸上引說明,應由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102 年7 月30日對於水塔溢水事件召開會議,被告並 於同日簽署本院卷第44頁之同意書之事實為不爭執。自該同 意書內容以觀,被告僅同意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後續由保 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並未同意由被告直接賠償或補償原告 10萬元。然而,國泰保險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至原告處勘估 漏水情形,因故認定不予理賠後,被告仍於102 年9 月間簽 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76 頁) 。可見被告係在國泰保險公司認定不予理賠後,願另行 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補償原告因水塔溢水事件所受之損失。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10萬元之條件係 被告能夠續約次年度原告發包之機電保養工程契約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明貴證稱:被告幫忙減 少原告損失才簽發系爭支票,原告表示願意再續約,但票開 出去後,原告將合約給別人做,這是聽被告及原告前任主任 委員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許米蓁 證述:原告發生水塔溢水事件,要被告幫忙負責,原告總幹 事當時說只要給他系爭支票,就能續約,被告才簽發系爭支 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 。惟證人即原告委員吳浩玔證稱 :曾打過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問合約問題,當時伊是說委員 會是合議制,無法承諾,但如果沒有開票根本不可能談合約 ,因為兩造有合約,被告沒有開票就有違約問題,就不可能



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原告總幹事楊如磊證 述:伊沒有說過掌握6 、7 成委員要被告先開票的事情,只 跟被告說不是要理賠,為什麼錢沒有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各執一詞,且均無客觀事 證足資佐證,證人曾明貴之證詞雖與證人許米蓁證言大致相 符,惟其等分別係被告負責人友人、員工,證人許米蓁之證 詞又與原告總幹事即證人楊如磊相異,證人吳浩玔則係原告 之委員,要難由上開證述還原客觀之事實,無從證實原告曾 以續約作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條件。況且被告從96年10月 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期間向原告承包機電保養工程,與原 告合作時間已久,即使原告之委員或總幹事曾以掌握6 、7 成委員能使被告續約之文詞,換取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 為真,被告亦應知悉工程合約之發包係經由原告委員會全體 決議或循原告內部規則程序而定,並非主任委員或總幹事個 人能決定,委員會中任一成員之個人承諾,均不足以代表原 告之決議結果,而被告仍同意簽發系爭支票補償原告因水塔 溢水事件所生之損失,則續約乙節應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 動機。再者,系爭支票受款人係原告,並非委員會中之個人 ,被告以其與委員會中之委員、主任委員或總幹事個人間之 約定之條件,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難採認。 ㈣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情拒絕給付原告票款,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2 年9 月30日,有退票 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 ,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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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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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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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瑋工程有限│大眾財經大樓│陽信銀行建│00-0000-0-0 │10萬元 │102年9月30日 │AE0000000 │ │
│ │公司 │管理委員會 │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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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