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隆勝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駿宏即采風模特兒經紀企業社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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