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423號
FSEV,103,鳳簡,423,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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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蔡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未按期繳付帳款,至民國103 年4 月7 日止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46 元之本息未繳納。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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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