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41號
FSEV,103,鳳簡,41,20140731,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秀霞
被   告 伍哲平
被   告 陳敬堯
訴訟代理人 陳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南進五街之鄰 居,被告伍哲平於其屋外及於被告陳敬堯二樓屋外共裝設8 支攝影機,其中1支攝影機由被告陳敬堯南進五街7號住所2 樓外直接向原告門口攝錄,監控原告出入;另有1支攝影機 由被告伍哲平住所南進五街20號後方與隔鄰18號共同壁4樓 往原告住所後方5樓攝錄,其裝設顯非為安全所設,乃故意 侵害原告隱私權並監控原告,原告因受監視且不堪其擾而罹 患憂鬱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未果。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述攝影機並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伍哲 平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與南進五街20號間4樓共 同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及南進五街7號2樓外之監視攝影機拆除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主張:( 一) 被告伍哲平則以:否認攝影機係為故意 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設置:1 、裝設於被告自宅及隔鄰18號4 樓共同壁上之攝影機:民國101 年間被告南進五街20號住處 之排水管不知為何常堵塞,被告找人檢查後發現係住處頂樓 排水管遭人故意傾倒砂土所致,此事造成被告母親不安,加 上原告於隔鄰開設私廟,出入複雜且日夜喧囂,被告母親因 失眠、情緒低落等情而罹患憂鬱症,被告為減少母親之不安 ,並找出究係何人傾倒砂石堵塞排水恐,才在住處頂樓與隔 鄰18號的共同壁裝設攝影機,非無故裝設。且該攝影機之攝 錄角度只照攝被告頂樓排水孔上方之位置,無法照到原告4 住處或5 樓陽台之活動情形。2 、裝設於南進五街7 號2 樓 外之攝影機:12年8 月3 日凌晨,被告住處門口不知遭何人 惡意潑灑大量檳榔渣,被告為查明係何人所為,向被告陳敬 堯說明緣由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5 日在被告陳敬堯南進五



街7 號住處2 樓屋外裝設錄影機。該攝影機主要係拍攝被告 住處門口遭潑灑檳榔渣之位置,該位置恰與原告住處相鄰。 且攝影機係拍攝兩造屋前道路,無法拍到原告屋內活動情形 。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且係為維持住家安全、 衛生所設置,無權利濫用等情。故原告請求拆除該2 部攝影 機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等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被告陳敬堯則以:我們家 借被告伍哲平家裝設錄影機,是因被告伍哲平都被不明人士 潑檳榔汁,經被告伍哲平報警處理後,警員建議裝設攝影機 ,我家才借被告伍哲平裝設攝影機,要攝錄被潑檳榔汁的位 置,是基於守望相助才同意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 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 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 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系爭處所私自裝設監視已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而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部分:經查,本件監視器並非 裝置於原告所有之房屋上,而係分別裝設於南進五街18號與 南進五街20號間4 樓共同壁上及南進五街7號2樓外,則被告 裝設時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並無法律上之依 據請求被告拆除裝設於自己財產上之上開監視器,從而其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本件有疑問者為,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是否構成對原告隱私 權之侵害?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 ,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



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 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 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 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 。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 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 ,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 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而查本件被告伍哲平林秀霞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主持「五甲玄應宮」、進行宗 教儀式所發出聲響之問題而多有爭執、關係不睦,且被告伍 哲平因認原告住處持續發出聲響、有妨害安寧情形,乃報警 處理,被告伍哲平住家門前遭噴灑檳榔汁與林秀霞發生口角 ,遭原告以「垃圾」公然侮辱,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 2 號刑事判決判決書及相片等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伍哲平裝 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在求保護自身安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係侵害其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 之舉動,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之精神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伍哲平將系爭監視器全部拆除,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