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367號
FSEV,103,鳳簡,36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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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洪瑜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劉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均為新臺幣60萬元、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係 自發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本票4 紙。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迄今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同意給付,但現無能力一次給付,請求能分 期付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承認 ,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敗訴判決。又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述規定 於本票票據權利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24 條法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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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