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蔡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590元及其 中99,809元自民國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收取 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 含) 以上收取違約金500 元, 違約金每週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 申請信用卡,嗣訴外人友邦公司將信用卡應 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被告應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然 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同意書、消費繳息總查、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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