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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178號
FSEV,103,鳳簡,178,201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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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姚朝福即鋐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姚志傑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雷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7,192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460 元;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復未檢附訴訟代理人受合法委任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
  明和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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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