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賴金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政彰、林耀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又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
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