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游淑晴
被 告 陳瀅茹即泰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01 年起至102 年8 月28日間向原 告購買貨品,並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74,800 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 給付積欠之貨款, 被告又於102 年8 月27日最後一次向原告進貨,貨款金額為 7,800 元。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辦理退貨金 額為19,543元,尚餘貨款63,057元( 系爭支票共74,800元+ 102 年8 月27日進貨7,800 元-退貨款19,543元=63,057元 )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記帳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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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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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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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泰涌商行陳│寶康行銷股份│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48,400元 │102 年8 月31日│TKA0000000│
│ │瀅茹 │有限公司 │合作社一心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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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泰涌商行陳│寶康行銷股份│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26,400元 │102 年9 月30日│TKA0000000│
│ │瀅茹 │有限公司 │合作社一心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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