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戴志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原告投保汽機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期間至101 年8 月13日止。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 分許,無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二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二段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 路口) 時,左轉進入青年路二段。適訴外人黃春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青年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未禮讓直行之黃春金先行,致黃春 金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 。原告已理賠黃春金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元、看護費 16,800元、交通費2,650 元、膳食費720 元,共20,970 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告得於理賠金 額範圍內,代位黃春金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於101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八德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左轉進入青年路二段,與直行青年路二段之黃春金發生碰撞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原告與黃春金於上開談 話紀錄表中均稱行進方向為綠燈,惟兩造均未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是依照兩造行駛之方向,係轉彎之被告應禮讓直行之 黃春金先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黃春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 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甚明。查系爭機車係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有車禍理賠申 請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雖係被保險人 ,惟其未領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業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 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本院亦查無被告領有重 型機車記駕照之事證( 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春金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黃春金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黃 春金醫療費用800 元、看護費16,800元、交通費2,650 元、 膳食費720 元,共20,9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檢核表 、理賠金額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而黃春金 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01 年5 月19日入院至101 年5 月22日出 院,住院期間其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 週;並支出醫療費用80 0 元、交通費2,650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 頁、第42至51頁)。黃春金既有受2 週看護之必
要,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臨床看護收費 金額相當,故上開醫療費用800 元、看護費16,800元及交通 費用2,650 元,共20,250元部分自屬黃春金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生費用,核屬必要,原告賠付上開項目金額共20,250元予 黃春金後,自得代位黃春金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原告主張之 膳食費720 元部分,因膳食費用原係一般人每日均會支出之 項目,不因黃春金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異,難認此部 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黃春金 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膳食費,據此,原告亦代位黃春金請求被 告支付膳食費720 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被告未禮讓直行之黃春金所肇致,被 告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向理賠黃春金20,970元後,得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黃春金 向被告請求。惟原告代位請求之項目費用,仍應以黃春金得 向被告請求為據,而膳食費部分係一般日常支出項目,並非 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故原告於20,970範圍內代位 黃春金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0 元、看護費用16,800元及 交通費用2,650 元,共20,250元尚屬有憑,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代位黃春金請求被告給付20,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