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86號
原 告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莊佳翰
被 告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鑫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鑫車 公司) 之負責人。鑫車公司前向原告購買潤滑油製品時,被 告交付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 ,用 以支付部分貨款新臺幣( 下同)88,392 元。原告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392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及原告與鑫車公 司間本院民國102 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經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392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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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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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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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惠娟 │紳岱企業股│高雄縣鳥│43,050元 │102 年5 月10日│A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松鄉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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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惠娟 │紳岱企業股│高雄縣鳥│45,342元 │102 年6 月10日│A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松鄉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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