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被 告 李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6 月13日與訴外人黃棟訂立買賣 土地及房屋草約,訴外人沈榮生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律師費 新臺幣( 下同)7萬元,然訴外人沈榮生與黃棟偽造假債權80 0 萬元,渠等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訴外人沈榮生並無權利收取原告支付之律師費7 萬元,訴外人沈榮生已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沈榮生之配偶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33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供參) 。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房屋 買賣草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尚不 足證明本件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況依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其交付7 萬元之對象為訴外人沈 榮生,並非本件被告,則本件被告究竟受有何利益,原告何
以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價金等情,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為訴外人沈榮生之配偶,即遽行 請求被告應返還7 萬元予原告云云,顯屬無稽;又縱使訴外 人沈榮生已死亡,原告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沈榮 生之繼承人承受其債務,然原告先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 ,對訴外人沈榮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上訴暨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號之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對訴外人沈榮生並未取得任何 權利,訴外人沈榮生之繼承人自毋庸承受任何債務,洵無疑 義。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