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玲
被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同屬同一管理委員會所屬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另行成立。原告通行 之圍牆小門( 下稱系爭圍牆) 係屬同一管理委員會時所出資 興建之,為兩造共有之共有物。嗣系爭圍牆於103 年10月23 、24日因違建遭高雄市政府拆除,原告遂出資新臺幣( 下同 )6,000元,清除系爭圍牆拆除後之廢棄物。是以清除費用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照 共有戶數73戶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原告68戶之清除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係起造之建設公司所興建,並非兩造之 共有物,且既然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則廢棄物部分不應由兩 造付費處理。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兩造戶數73戶 平均分擔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 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 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兩造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證人即系爭圍牆所在地之里長鄭曜東證稱:系爭圍牆前因傾 斜,有向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反應,請土木的打掉重蓋 ,是重建重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鄭曜東擔任里 長,與兩造均為鄰里關係,並無嫌隙,要無冒偽證風險為虛 假之證詞,是證人鄭曜東上開證詞,應予採信。足堪認系爭
圍牆係由兩造共同出資重建,又系爭圍牆並未另為保存登記 ,是該圍牆之所有權,係屬出資者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圍 牆為兩造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系爭圍牆係屬違建,遭高雄市政府命被告限期拆除而未拆除 ,遂由高雄市政府自行拆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9 月16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是系爭圍牆拆除後之磚泥等廢棄物,為系爭圍牆之替代物, 仍屬兩造共有。是兩造之共有物處置費用,要無由高雄市政 府以公帑負擔之理。原告雇工清理支出6,000 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 ,揆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負擔 仍應由系爭圍牆之共有人即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均同意負 擔比例以戶數共73戶,原告占其中5 戶,其餘68戶均屬被告 之戶數計算( 見本院卷第63頁)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89 元(6,000元×73分之68=5,589 元,元以下4 捨 5入)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43 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