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職務報告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2號
KSBA,103,訴,92,201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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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黃昭霖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代 表 人 黃嵩琛 分局長
被 告 曾元侯
蘇芳毅
楊育騰
顏世澤
王蘇震
李飛篁
上列當事人間出具職務報告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4千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4千元,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 聲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2號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3年7月7日已告確定在案 ,此亦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卷宗可稽。本院另又於103 年7月1日以高行瓊紀癸103訴00092字第1030002022號函知原 告「按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為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是以臺端仍可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 號裁定儘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請查照。」等情,該 函亦經原告於103年7月4日收受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考。準此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4千元,既堪認定,則原告之訴 ,依首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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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