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
民國103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泓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黃健源
王姿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020021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據民眾檢舉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 高雄國際學苑2館」,涉有違法經營旅館之情事,經搜尋網 際網路查有「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路廣告資料,其上刊登 入租屋價格、訂房資訊、匯款帳號、入住、退房時間及退費 程序等資訊招攬旅客,遂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現 場稽查,發現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高雄市○○ 區○○路○○○巷82弄2-32號1樓提供9間房間為日租套房,而 為旅館業務之經營行為。被告嗣以102年4月15日高市府觀產 字第102305333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 ,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5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 08693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領取被告出租業登記證,於商業區上整體規劃,並 以高雄國際學苑名義,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經營套房出租,依法繳稅,目前為止,在全高雄市出租套 房評鑑均名列前茅。因外包網頁設計時,設計師參考全國公 、私立出租套房均有標列日租,而設計日租網頁。聯合稽查
當日,原告行政櫃台服務人員均配合稽查人員入內檢查,未 發現有日租狀況,被告所屬觀光局於101年11月14日稽查, 並未查獲原告確有日租情形,僅因網站上曾經出現日租字樣 ,即認定違規,實難服膺。依被告所屬觀光局101年11月14 日會勘查訪經營日租之情形,現場照片除1張公告在電梯間 之海報上出現日租字樣外,其餘均為現場空屋照片,此「足 堪認定」,實難令人信服。又海報張貼之處僅本宿舍之住戶 可出入觀看,此乃原告為外地遠來家長探視學子方便而提供 短期租住而設置,單純出自一片美意,無商業營利之考量( 同業「臺糖楠梓學苑」在公開發送簡介中,清楚載明有日租 套房服務)。原告同棟大樓290餘間套房出租,何需僅9間經 營旅館業務,徒增困擾。被告雖主張原告「高雄國際學苑2 館」網頁登載以日為基礎之住宿服務,已屬旅館業範疇,即 使無具體營業結果,亦認定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云云;然 查,該網站無法與旅館業網頁連結,甚至輸入「高雄日租」 、「高雄住宿」、「高雄旅館」等相關字,皆搜尋不到,何 來達成招攬旅客,經營旅館之目的。政府機關片面認定違法 ,羅織入罪,公道何在?
㈡高雄市○○區○○路○○○巷82弄2-32號1樓僅有之9間房間, 原告配合稽查時,告知其中2間為長期租賃:「1樓32號房黃 崇銘」與「1樓33號房鄭慶國」。當初訴願書附上「1樓31號 房宋葳葳」之合約租期始於101年11月21日(稽查日之後) ,正好佐證原告確實將1樓經營長期租賃。至於訴願決定書 所稱合約書之宿舍編號為「D區1樓33號房」,無法確認是否 屬於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之編號云云:然查,1樓僅此9間房 間,「D區1樓33號房」當然是指A33-1F。另請依提供之承租 住戶之身分證與聯絡電話稽查,以確認租賃之情形,若公務 機關無法確認裁罰對象資料是否正確,豈可不經詳查便施行 懲處,顯見此一裁罰之可議。原告既無違法之事實,被告所 屬觀光局可針對缺失通知限期改善,一紙公文即要繳納罰緩 ,實難接受,如此粗糙之原處分,毫無程序正義可言,無程 序正義便無實質正義,無疑只是為罰款而罰款。 ㈢原告依法經營出租業,為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依法 繳稅,非被告所屬觀光局觀光產業科主管管理範圍。且合法 出租業之營業並未限制如何出租,未限制一定要月租、年租 。所謂日租係30日內,每日計價租金,別於月租金,以微薄 租金、提供在外求學之學生及基層工廠員工,離鄉背井打拼 人士,一個遮風避雨之居住套房。為社會為政府解決就業、 就學居住問題。被告所屬觀光局觀光產業科以「發展觀光條
例」之條文為裁罰標準,其引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等規定,均為規範經營旅館業者 、觀光旅館業者,然而原告不是經營觀光旅館業,非其主管 2業務範圍,不適用以上規定,其逕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聯 合稽查,不當動用行政權對合法業者,未依規定向法院聲請 許可,卻用竊錄行為,並以網路查有「高雄國際學苑2館」 網路廣告資料為由,規避法律監督,逕以裁罰並禁止營業。 違反程序正義,忽視法律,濫權違背行政規範。故被告所屬 觀光局觀光產業科不務正業,對非其管理之產業,以「有人 檢舉及網路資料」大舉聯合稽查,雖然查無實證,且非其主 管業務,仍以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55條第3項 條例裁罰,依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869300號 函附處分書)。
三、被告則以︰
㈠依「高雄國際學苑2館」101年11月14日網路廣告提供「日租 屋資訊」9間精緻套房、房價(依平日、假日不同,訂有900 -2,400元不同價格)、訂房資訊與補充說明等資訊招攬旅客 ,依據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 「…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 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業已釋明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 業行為。又原告於「高雄國際學苑2館」1樓張貼日租屋相關 資訊處所,雖非屬往來旅客所能到達之處,而無法對旅客揭 示,但原告可藉由前述網站公開相關資訊以招攬旅客,且由 其標示之「日租」價格及入住退房時間,亦可證明原告確有 經營日租屋之事實與意思行為。
㈡次依「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站資料所示,其上登載平、假 日房價、進退房時間、訂房程序、匯款帳號等,顯係以日為 基礎,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已屬旅館業範疇;又所謂「經 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 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 ,「高雄國際學苑2館」網站係公開網站,不論其是否可藉 由搜尋方式連結,皆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由此獲得前述住 宿之相關資訊,亦即原告可由此網站揭示其提供住宿服務之 相關資訊以招攬旅客,業已達成其經營旅館之目的。原告雖 稱稽查當日1樓2間為長期租賃乙節,惟依據原告於訴願書所
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僅有承租人之姓名,並無電話、戶籍地 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前揭2件租賃契約書,其中1件 之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起,係於稽查日期(101年11月 14日)之後,無法據此認定該屋於稽查日期係經營長期租賃 ,另1件之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1日起,雖於稽查日期之前 ,惟其所載之宿舍編號為「D區1樓33號房」,無法確認是否 屬於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1樓共9間房間(A29-1F、A31-1F、 A32-1F、A28-1F、A33-1F、A27-1F、A35-1F、A26-1F、A30- 1F)其中之1間,況該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內容經受訪業者 代表簽名確認,當時業者代表未表明9間房間中有長期租賃 之情形,原告事後方就實際營業房間數爭執,尚難可採。 ㈢依本件查察情形,原告顯係提供不特人日或週住宿,且收費 營利,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及10 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1000039275號函所釋,核屬旅館業, 應辦理旅館業登記證,惟原告未辦理旅館業登記證逕為經營 ,核有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其訴稱無違法之 事實,應於作成缺失通知與限期改善等語,顯難採認。又按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規定,對於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 業務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之罰 則,並無先以輔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原告要求顯不符發 展觀光條例。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旅館業務,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 (原處分卷第1頁)、高雄國際學苑2館日租套房網頁(原處 分卷第2-14頁)、被告所屬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15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81-82頁)、 被告102年5月1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230869300號函附處分 書(原處分卷第21-23頁)及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 02002118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6頁)等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以「高雄國際學 苑2館」提供日租套房9間之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行為?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務,是 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 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 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第6條規定:「旅館 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而附表2第 1項則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 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揆諸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使下級機關 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避免因行政 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之裁罰標 準,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 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裁罰準據,核與發展觀光條 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經由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接 獲民眾檢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高雄 國際學苑2館」1樓,有違法經營日租情事,被告所屬觀光局 即於同年11月14日會同相關單位至「高雄國際學苑2館」實 施聯合稽查,並於現場1樓梯廳間發現標示:「星期一至四 每日3點以後入住,至上午10點以前退房1,200元1天,星期 五、六、日每日3點後入住,至上午10點以前退房1,500元1 天,洽00-000-0000高雄國際學苑。」內容之日租公告,而 該館1樓編號A26-A33、A35號9間房間,經被告抽查其中編號 A26房間內床舖、衣櫃、衛浴、電視、冷氣一應俱全。被告 於現場會勘檢查時,雖因原告之網路廣告記載地址為高雄市 楠梓區興楠路355巷82弄6號,而誤以為該址係其所查獲之日 租9間房間之門牌地址。惟嗣經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16日準 備程序當庭說明編號A26-A33、A35號9間房間之門牌編號情 形後,被告已當庭更正其現場會勘地址房間應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82弄2至32號建物中如會勘紀錄表所 載A29-1樓、A31-1樓、A32-1樓、A28-1樓、A33-1樓、A27-1 樓、A35-1樓、A26-1樓、A30-1樓房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 件處理聯單(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 81-82頁)、「高雄國際學苑2館」1數平面圖(本院卷第94 頁)、門牌初編證明書(本院卷第96-109頁)及本院103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6-127頁)在卷可參,應 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合法之不動產出租業,該出租業之營業並未 限制如何出租,而其外包網頁設計時,設計師參考全國出租 套房均有標列日租,雖設計日租網頁,但實際上其並無經營 日租套房,且被告於聯合稽查當日,亦未發現有日租狀況。 又其於「高雄國際學苑2館」1樓梯廳間張貼海報,係為服務 住戶父母親友探視時所提供之短期租住,並非經營旅館業之 營業行為,是被告以其有經營旅館業務而為裁罰,自有濫權 違法之嫌云云;然查:
⒈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旅館業,係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茲參酌被告所屬消防局103年6月 5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3325138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有關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種類、數量應依建築物 之用途、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高度、外牆開口條件及 建築隔間等,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 簡稱設置標準)逐條檢討設置,…。三、查旅館於設置標準 第12條分類係屬甲類第3目場所,其定義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且收容人員處於睡眠休息其注意警覺顯然較弱者; 集合住宅大樓、租賃套房等則依同條分類為乙類第7目場所 ,其定義為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並具因睡眠休息而降低警 覺注意力者。上述分類考量係按建築物或場所之危險性認定 ,其中甲類場所為火災危險程度較大之場所,而乙類場所則 為火災危險程度普通之場所,故甲類場所要求之消防安全設 備依法較為嚴格,…。」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旅 館業與一般不動產出租業雖均以不動產作為租賃標的,惟因 其承租時間、對象及場所之危險程度不同,故對該等場所之 消防安全設備及行政管制措施之要求亦有所不同。而主管機 關就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之營利事業,依其業務經營方式及內 容之不同,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將之區分為旅館業與一般 不動產出租業,並依法實施不同管制強度之行政措施,而其 管制措施除應衡酌國內經濟產業發展之需求外,自亦須兼顧 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保護目的。是以,交通 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除合法經營 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 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於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之規定時,為協助其下級
機關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 下級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而交通部 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將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 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 取費用之營利事業,歸列旅館業實施監督管理,並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旅館業管理規則 ,對於旅館營業場所之建築管理、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 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均訂有相關規範,且授權 主管機關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 定期檢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9條參照),並強制規定旅館 業應投保責任保險(旅館業管理規則第9條參照),確有其 規範目的之正當性。綜此以論,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 第0990012444號函釋內容,經核與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之立 法目的及第2條第8款之名詞定義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則被 告據此審認原告經營之不動產租賃方式,是否構成旅館業務 之營業行為,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其為合法之不動產出租業 ,該出租業之營業並未限制如何出租,自無適用發展觀光條 例之餘地云云,委非可採。
⒉其次,稽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 展觀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 於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 執照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 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 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 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之營利事業,即 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 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對經營旅館業 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本件觀諸原告高雄 國際學苑2館網頁內容載明:「日租屋資訊:為1樓開放日租 之良好互動促進租賃提供自助旅行、洽公差旅的實惠最佳選 擇住宿。房間型態-精緻套房,間數9間,平日(週日-四) 900元,假日(週五、六除國定放假日前夕)1,200元…。訂 房資訊:…。住房者於辦理入住登記時,敬請告知係以公司 (名稱)或個人(自然人出示身分證件)以茲識別。…。訂 房請於前5日以現金、銀行電匯。電匯: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補充說明:日租1日或多日,租 金1次付清收費。日租依當日17點(即下午5時)起,至隔日 上午11點前辦退房否則加算1日租。當日臨時租住(未預定 而有空房時)時間,至晚上10點(及當日22時)都接受洽租 下午6點之後由晚班洽辦,下午6點之前由日班行政櫃檯洽辦 。…。」等情(原處分卷第14頁),顯係利用網路科技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知悉原告經營之高雄 國際學苑2館有提供日租套房9間,供自助旅行、洽公差旅之 旅客選擇入住之服務資訊,足見原告確有經營日租套房9間 之營業行為。又徵諸原告亦自承上揭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 000000005帳號為其提供住戶匯款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72- 73頁),亦可見原告若無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 、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日租之住宿或休息之營業項目,衡 情其外包之網頁設計師如何設計房間數量、日租價格、入住 退房時間等訂房資訊,甚且,又如何知悉其匯款帳號之私人 帳戶資訊?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實施聯合稽查時, 亦發現高雄國際學苑2館1樓梯廳間有張貼日租公告,標明每 日入住及退房時間、平假日房價之情形,縱認該公告果如原 告所稱係服務住戶父母親友探視時所提供之短期租住,惟此 項公告亦屬宣傳日租資訊,達到增加客源、招徠商業利益之 廣告方法之一。則被告衡酌原告之網路訂房資訊、稽查現場 之日租公告,及其所抽查之編號A26房間內床舖、衣櫃、衛 浴、電視、冷氣一應俱全等情,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有經營旅 館業務之行為,核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之現場會勘紀錄表所載A29-1樓、A31-1樓、A32-1 樓、A28-1樓、A33-1樓、A27-1樓、A35-1樓、A26-1樓、A30 -1樓房號(原處分卷第15頁),依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門牌初編證明書(本院卷第96-109頁)及高雄國際學苑2館1 樓平面圖(本院卷第94頁)顯示,上開房間雖經原告編號為 A26-A33及A35,而其地址應為高雄市○○區○○路○○○巷82 弄12、16、18、20、22、26、28、30、32號。是原告雖提出 承租人黃崇銘、鄭慶國及宋葳葳之租賃契約,以證明其無日 租行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約載明其出租宿舍編號分別D 區1樓32房號、D區1樓33房號、A區1樓31房號(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卷第8-16頁),足見原告之宿 舍編號區分為A、D區,而黃崇銘、鄭慶國所承租之房間係屬 D區1樓32房號、D區1樓33房號,顯與被告稽查當時之上開房 間編號係屬A區不符,又宋葳藏所承租之A區1樓31房號,因 其承租期間係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係在 被告現場稽查之後所簽訂,且因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
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並不以有 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是縱認上開租賃契約書均為真 正,然亦不足以影響原告於101年1月11日起有於網路刊登日 租訊息,至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原告 仍妥善準備可隨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服務之相關軟硬體設 備之事實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聯合稽查當日,並未 發現原告有日租狀況,自不得率爾認定原告有經營旅館業之 營業行為云云,應有誤解,難謂可採。
⒋復查,依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本院卷第18頁)雖包括 辦公大樓出租業、室內裝潢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 發租售業等營業項目,但未包括須經許可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營業之旅館業在內。又原告並未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乙節,亦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未經申 請許可即自行經營日租套房之營業行為,自已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須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原告徒以其為合 法之不動產租賃業者,而遽謂其得經營屬於旅館業營業項目 之日租套房云云,亦難憑採。綜上以觀,原告未依法取得旅 館業營業執照,即擅自於「高雄國際學苑2館」提供日租套 房9間而為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行為,顯已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營業,核屬適 法。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有濫權違法之情事云云,為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領有 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並禁止其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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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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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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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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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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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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