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8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被告臺南市政府因與原告望明振安宮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1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望明振安宮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明合,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19元,已先 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經本院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於法定 期限內提起上訴而於103年6月9日確定在案,有證人旅費申 請書兼領據、判決書、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稽,爰就上開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被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