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3年度,16號
KSBA,103,交上,16,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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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育宜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查獲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至0.55毫克),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 ,以102年1月2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第1次酒駕違規)。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26 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 316巷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攔停稽 查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員警乃填製東警交字第T0044498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 67條第2項規定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並無重大違規,街燈明亮,商店住戶均熄燈休眠, 無來車或行人,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係因系爭機車大燈故 障而只開小燈,不影響他人,並非員警所稱「未開大燈」 ,而酒駕罰則之立法精神為安定社會秩序,當時街道之用 路人只有上訴人1人,無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員警卻執 意開單舉發,而以未開大燈之事實,入酒駕之實,入人民 於罪,違反比例原則。
(二)上訴人有多次被攔停檢查之經驗,員警與上訴人至少保持 50公分之距離,本次攔停之員警卻近上訴人人身10公分內 ,語帶命令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確信「沒有喝酒,有也



是在4小時之前喝了一杯米酒浸泡後的藥酒」,始配合酒 測,未料酒測結果竟達每公升0.2毫克。此數值在先前原 不屬於酒駕,因他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之損害,始立法下 修,被上訴人因他人酒駕致使下修之標準,作為對裁罰之 標準,乃不當聯結。
(三)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檢測器,經多次吹氣、數分鐘後始顯 示每公升0.2毫克,曾被酒測之友人表示,此儀器應該故 障,上訴人要求作第2次吹氣測試,卻被員警否決,員警 又提不出無法第2次吹氣測試之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員警因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未開大燈,客觀上已生 危害用路人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進而發現上 訴人散發酒氣,經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毫 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因而舉發。
(二)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檢測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在有效期間、次數內,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不實施第二次酒測,以維持公正性。又上訴人有 第一次違規事實,5年內又有本件酒駕違規,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警察職權行使法前於92年6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92年12 月1日起施行,該法已整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內容 ,並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所應 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是有 關本件警方稽查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自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及上述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次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行



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處罰條例不足 之處,亦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 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 臨檢」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明:「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 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 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 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 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 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 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更肯定警 察依法定程序進行酒測時,人民有配合之義務。(二)上揭對於道路使用之相關限制,在確保交通之安全,及所 有用路人之合理信賴,所有用路人因其使用交通道路之行 為,不待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與否,即已同時產生遵守上 述規定之義務。亦即此義務為使用道路之前提,在使用公 眾道路時,自公眾道路取得利益,也必遵守為確保公眾利 益之相關義務,不因道路上暫時無其他用路人,即可免除 。上訴人縱然主觀上認定:在事實概要所述時、地,僅有 其1人駕駛系爭機車,別無其他用路人等情,仍不得據此 主張自相關義務豁免。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於102 年6月13日實施之不得駕車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係通案適用於所有用路人,而非僅適用於促 使立法機關修法之該個案,對於法律之一般效力,尚有誤 解,上開標準為102年8月26日行為時之法律標準,舉發機 關及被上訴人依此標準裁罰,不涉及任何不當聯結。(三)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而大燈未亮,不論係大 燈故障,或是未開大燈,自客觀合理判斷,十足影響上訴 人及他人之視線、員警依此認定其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依上揭規定為個別臨檢,加以攔停盤查,在盤查過程中 察覺酒氣,並據上訴人自承「沒有喝酒,有也是在4小時 之前喝了一杯米酒浸泡後的藥酒」等語,因而進行酒測,



並無不當。酒測值單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並當場出示予上訴人簽名,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復 有相關檢測資料,未顯示有故障現象。至於酒測過程需上 訴人配合吐氣,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有配合之義務,若 因為上訴人不正確之配合、或不熟悉儀器之檢測方式,以 致多次吹氣始完成檢測,不能以此認為檢測結果不正確。 自上訴人所述之檢測過程,雖因員警要求而多次吹氣,但 均係因為測試器未顯示畫面所致(依上揭檢測資料,測試 器並無故障),可推知員警之所以多次要求上訴人吹氣, 係因上訴人吹氣之方式,不符合檢測要求,以致無法出現 檢測結果畫面,未「完成檢測」,即上訴人尚未完成配合 酒測之義務,員警要求繼續吹氣以正確方式檢測,並無違 誤。故本件員警攔停稽查舉發之程序合法,員警亦依法定 程序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檢測結果又屬 正確,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又係 在第一次違規事實5年內發生,乃以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90,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 駛執照,並自吊銷駕駛執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並無違誤。
(四)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 相關程序作一基準規範之行政規則,旨在要求各警察機關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令 均屬無違,警察機關作成舉發及處罰機關作成原處分時自 應遵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條「注意事項」 第(一)項「操作酒精測定器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 ,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依此規定 ,依員警要求,以正確方式吹氣「完成」檢測,當呼氣酒 精測試器出現檢測結果畫面,並列印酒測值單後,即不再 實施第二次檢測。本件舉發員警於檢測後,拒絕上訴人實 施第二次檢測之要求,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就員警對於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受威脅一事未予置 論,減損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明顯偏頗行政機關 。又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及附件均以「吳育宜」之正確姓名



,僅誤用1次「吳育誼」,然原審判決或送達通知書皆用 「吳育誼」之錯名,足認原審法官不察、草率,漠視上訴 人之舉證及減損憲法對上訴人權利之保障。
(二)上訴人在原審質疑酒測呼氣機之正確性,該呼氣機即為證 物,應予封存,此為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責任及應為之 作為,係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權利,原審判決未此 為之,即應廢棄。
(三)原審判決係認上訴人騎「汽車」行駛「市○區道路,依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上訴狀誤載為669號)解釋為「易」造 成他人危害,因認警員攔查符合解釋文中之「客觀合理」 情狀,然上訴人當時是行駛在「鄉道○○○○市區道路, 而「市」與「鄉」並非等同,原審錯誤用語,自有違憲法 ,且妄自擴大想像,違背行政訴訟法公務員應行使之職責 ,減損上訴人之權利。再者,機踏車為兩輪交通工具,汽 車為四輪以上之交通工具,兩者體積相差2~10倍以上, 所可能造成的損害不能等同而語,妄加擴大加諸人民不利 益,自非客觀且又不合理,行政機關無視民主權利而強行 立法,實已違憲。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強調員警執勤應有此思維,否則 不得攔查。上訴人當時在鄉道行駛,即如警察完成對上訴 人之攔查動作所耗之時間逾30分鐘以上,此道路之使用只 有上訴人一人,並無其他來往車輛或行人,且自稽查當時 迄今日已逾5個月以上,並無他人遭受上訴人之危害或有 公共利益、公物造成損害。員警之攔查何以符合「客觀合 理」,上訴人尚難折服。原審判決擴大前揭解釋內容,自 應廢棄。
(五)民主國家以人為首要,民主指的是自然人,而組成國家之 「主體」為個人、人、家、族群、公法人、社會、國家。 大法官解釋明指警察之任務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產生,促進人民福利。本件既無他人何 來維護「公共秩序」,又員警執勤時是國家公器,不應視 為人民,故僅「單人」亦無組成「社會」之可能。另法律 以現行犯為主,不能以男人或女人帶有可能誘姦之工具, 即以「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犯罪,而加拘捕。本件上訴人 沒有行為,自不能以主觀認定有「防止一切危害產生」之 情形。警察夜間攔查已減損人民之自由時間,且在當時上 訴人為獨自一人,何來「促進人民福利」。綜觀上述理由 ,員警攔查實無理由且不合法。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交通 部不察,亦應責負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甲、就更正裁定抗告部分:
(一)上訴人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嗣原審法院以該判決當事人欄將上訴人姓名「吳育宜 」誤載為「吳育誼」,另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及該更正裁定分別對之提起上訴及抗告。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 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查本件上訴人就本案 判決已合法上訴,復就上開更正裁定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 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查原審 判決當事人欄雖將上訴人姓名「吳育宜」載為「吳育誼」 ,然原審法院審理之對象為上訴人並無錯誤,是原審判決 誤載上訴人之姓名僅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自得依職權以裁 定更正之,上訴人不服,指摘原審法院無權更正,且影響 其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乙、原審本案判決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符合授 權法律之目的,應予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29日0時17分許,因第1次酒駕 違規,經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規定,以102年1月2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2分,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巷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每 公升0.2毫克,酒精濃度亦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 克之事實,為原審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查上訴人 係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屬有據 。
(三)上訴人雖另爭執其於原審質疑酒測呼氣機之正確性,該呼 氣機即為證物,應予封存,此為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責 任及應為之作為,為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權利,原 審判決未此為之,即應廢棄云云。惟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102年9月4日信警交字第1020023673號函復:「本次 使用之呼氣酒精檢測儀器器號為092557D,於102年8月5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 」等語,並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核(附原 審卷29頁),足認該次使用之呼氣酒精檢測儀器,係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是得作為稽查 實施酒測之檢測工具,並依該測試器測出之數值作為認定 依據。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 ,以該測試器實施酒測,測得上訴人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 0.2毫克,認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無可議之處 。又是否扣案查證,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審法 院未予扣案查證,亦不構成違法,上訴人指摘影響其訴訟 權利為當然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 法規用語汽車其定義範圍包括機車在內。又使用道路之駕 駛人其酒精濃度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為駕駛人之公法上應 遵守之義務,若酒測值超出規定標準,即有影響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縱其違規駕駛當時 之車種為機車,亦足以表徵其駕駛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之要求,尚無因駕駛車輛為小客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又 上開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合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且無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無違 法違憲,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為機車非汽車,行政機關未予 區分,是屬違憲云云,容有誤解。
(五)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鄉道○市區道路均為處罰 條例所稱之道路。本件上訴人2次酒駕行駛在道路,即該 當違規事由,亦不因騎乘機車行駛係鄉道○市區道路而有 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同無可採。(六)上訴人又以稽查當時道路之使用只有上訴人1人,自稽查 當時迄今日已逾5個月以上,並無他人遭受上訴人之危害 或有公共利益、公物造成損害,依當時情狀尚不符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情形;且當時既僅上訴人1人,無存在應 維護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而爭執取締程序違 法。惟查,上訴人行駛在臺東縣太平路鄉道,為不特定人 隨時得通行之公共道路,客觀上即屬應予維護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全之區域,尚不因當時僅上訴人1人行經該道路而 有異。又關於取締當時情狀是否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而得予以攔停」情形,查原審判決理由以「上揭對於 道路使用之相關限制,在確保交通之安全,及所有用路人 之合理信賴,所有用路人因其使用交通道路之行為,不待 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與否,即已同時產生遵守上述規定之 義務。亦即此義務為使用道路之前提,在使用公眾道路時 ,自公眾道路取得利益,也必遵守為確保公眾利益之相關 義務,不因道路上暫時無其他用路人,即可免除。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縱然主觀上認定:在事實概要所述時、 地,僅有其1人駕駛系爭機車,別無其他用路人等情,仍 不得據此主張自相關義務豁免。」及「原告於夜間駕駛系 爭機車行駛,而大燈未亮,不論係大燈故障,或是未開大 燈,自客觀合理判斷,十足影響及他人之視線、員警依此 認定其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上揭規定為個別臨檢, 加以攔停盤查,在盤查過程中察覺酒氣,並據原告自承『 沒有喝酒,有也是在4小時之前喝了一杯米酒浸泡後的藥 酒』等語,因而進行酒測,並無不當。」已詳述取締當時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得予以攔停 ,尚不因道路上暫時無其他用路人而異其認定。原審判決 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惟審究其訴稱情節, 實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要難採憑。從而,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 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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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