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關務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69號
KSBA,102,訴,269,20140715,2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
民國103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江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
王國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樂
王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000號、第10239222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財政部民國102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2000號)及被告民國101年9月20日101年第10100459號處分書、102年2月8日高普法字第102003193號復查決定書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陳家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簂彊, ,再變更為江正義。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變更為黃宋龍,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代理「E.R.FREMANTEL」輪(船隻掛號:01UG95、 航次:ERF100(2)、艙號第9309)載運自菲律賓蘇比克灣 經高雄港往新加坡轉口櫃乙只(櫃號APHU0000000),於101 年5月7日22時19分在高雄港第69號碼頭船邊CRANE(S1)卸 櫃,經被告查核結果,櫃內貨物為紙板,與艙單申報貨名香 菸及原始運送契約所載貨名香菇均不符,有與已放行出口退 關貨櫃(櫃號APHU0000000)調包走私情事,審認原告未善 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通知原告補 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系案香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712. 39.20號乾香菇,第1欄稅率新台幣(下同)369元/公斤), 經核計原告應補繳進口稅費計9,606,495元(包括進口稅8,



803,0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83元及營業稅800,564元) 。另審認原告內部管理嚴重疏失,對海關驗畢加封放行之出 口退關櫃未善盡管理之責,並致變造貨櫃標誌號碼以A、B櫃 場內調包走私香菇等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 ,擅行塗改貨櫃標誌號碼之規定,乃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 。原告對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 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補稅處分之部分:
1、被告認定編號APHU0000000與編號APHU0000000二只貨櫃係 於原告之貨櫃場內變造櫃號、封條後調包出站之理由,無 非係以存放於原告站內之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上似有 被塗改之痕跡,及編號APHU0000000退關櫃於101年5月8日 離站時,左上方出現該貨櫃進站時所無之「APL」標誌云 云,猜測上開二只貨櫃有以以櫃易櫃方式調包、走私。然 編號APHU0000000退關櫃曾於101年5月2日經海關人員開櫃 檢查櫃內貨物,並於檢查完畢後封上編號98A593672之海 關封條,嗣後編號APHU0000000退關櫃於101年5月8日離站 時,亦經確認編號98A593672海關封條仍確實封於櫃門上 並未遭到破壞,由此可證101年5月8日離站之編號APHU000 0000退關櫃與101年5月2日海關查驗之貨櫃必為同一只, 否則編號APHU0000000退關櫃上即不會封有編號98A593672 海關封條。至編號APHU0000000退關櫃於101年5月8日離站 時,左上方出現該貨櫃進站時所無之「APL」標誌,至多 僅能證明編號APHU0000000貨櫃外觀有遭人塗改,而不足 以證明編號APHU0000000退關櫃有與編號APHU0000000轉口 櫃調包之情事,被告僅以系爭貨櫃外觀似有塗改跡象即認 定系爭貨櫃有以以櫃易櫃之方式調包、走私,實嫌速斷。 2、又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運抵臺灣高雄港卸載後,原告 即依規定於3分鐘內拖至海關規定設立之監視區存放,交 由海關對其櫃況、封條等逐班監視、交接,該編號APHU00 00000轉口櫃於海關監視下實無遭塗改偽裝成編號APHU000 0000退關櫃之可能。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二只貨櫃係如何 在海關監管下遭塗改並調包,即猜測系爭二只貨櫃有遭調 包、走私等情,並責令原告補稅,實無可採。再者,編號 APHU0000000退關櫃出站後,係送交原出口商即○○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於收受編號APHU00 00000退關櫃後,從未表示櫃內貨物有異,足證系爭貨櫃 並未與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調包,否則○○公司必會 因櫃內貨物與交運時不同而提出異議。被告未考量編號AP



HU0000000退關櫃離站時,其上之海關封條仍屬完好及○ ○公司未出面主張櫃內貨物有異等情,即遽以責令原告補 繳稅款,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不符,而 於法有違。
3、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係一整裝/整拆(CY/CY)貨櫃, 原告就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內之貨物為何無所知悉, 至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數量、物品名稱均係原告 依貨主訂艙時提供之資料所繕打,是編號APHU0000000轉 口櫃內之正確貨品為何、重量及數量分別為多少,於海關 開櫃查驗前僅有貨主知悉。被告既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 命原告補繳稅款,依法即應先舉證證明編號APHU0000000 轉口櫃內貨物重量、數量、物品名稱分別為何,否則其所 命補稅之數額即屬有誤而不合法,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自明。至被告以財政部關務署 (原關稅總局)向菲律賓海關查詢之結果,主張編號APHU 0000000轉口櫃內之貨物為1004箱香菇,亦屬無稽。蓋編 號APHU0000000轉口櫃係整裝/整拆貨櫃,除非菲律賓海關 曾將該貨櫃開啟檢查櫃內物品,否則根本不可能知悉櫃內 貨物為何,僅能依貨主申報之內容回覆財政部關務署,而 貨主申報之物品名稱及數量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 此觀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數量為「1003箱香菇及飲品 」而與菲國海關之申報資料不符,即可得證,是編號APHU 0000000轉口櫃內究竟裝載何種物品及其數量,顯有再查 證之必要。被告未實際聯絡編號APHU0000000貨櫃之貨主 ,調查貨櫃內究竟裝載何種物品及其數量,即逕以系爭菲 國海關回函及系爭運送文件所載之不相符節之物品名稱及 重量,計算原告應補繳之數額,於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至訴願決定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船名、航次均與承運 系爭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之船名、航次不同為由,認 定載貨證券所示之貨櫃與系爭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無 關云云,亦顯誤會。蓋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原先係從 大陸廈門運至菲律賓蘇比克灣,運抵蘇比克灣後在未經受 貨人提領之狀態下即預定經臺灣高雄港再轉運至新加坡。 是轉口櫃內之貨物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變動,訴願決定謂載 貨證券所示貨物與系爭轉口櫃內裝載之貨物不同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4、被告既認定編號APHU0000000之轉口貨櫃遭人竄改、變造 ,並以櫃號APHU0000000之名義拉離管制站,則拉離系爭 貨櫃之卡車司機○○○及收受系爭貨櫃之出口商○○公司



(即申請退運裝有櫃號APHU0000000之出口商)就本件走 私即涉有重嫌。蓋如編號APHU0000000之轉口貨櫃內裝載 者確為「香菇」(原告否認),卻遭人與裝有紙板之貨櫃 調包辦理退運,則編號APHU0000000內紙板貨物之所有人 ○○公司於開櫃時必然會發現櫃內貨物非其所有之紙板而 察覺有異,惟系爭轉口櫃(編號APHU0000000)遭拉離後 ,原告完全未接獲○○公司通知櫃內貨物有誤,是除非系 爭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之櫃內貨物本係裝載紙板,否 則即係○○公司走私編號APHU0000000轉口櫃內之貨物。 是被告既已認編號APHU0000000之轉口貨櫃,係遭人以A、 B櫃之方式,與編號APHU0000000之退運貨櫃調包,以達成 「走私」之目的,則編號APHU0000000之出口商○○公司 就本件走私案件顯然涉有重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第44條規定,○○公司即為系爭走私貨物真正應補繳關稅 之納稅義務人。至原告僅係貨櫃站之經營人,就本件貨物 走私事件(僅假設,原告否認之)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被 告未先命真正走私人補繳稅款,即責令經營貨櫃場之原告 補繳稅款,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況依司 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意旨,可知租稅之課徵應符合實質 課稅以達到租稅公平之目的,所謂租稅公平原則,係指依 個人在政府保護下所獲得的「利益」,「比例」繳納租稅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自明,亦即,納稅 義務人僅有在有獲得利益之情形下,方須按所獲得之利益 依比例繳納稅捐。今原告並未因系爭貨物遭違法進口(僅 假設,原告否認之)而獲取任何利益,依上開實質課稅、 租稅公平原則,自不應責令原告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 ,否則即有違憲之虞。
5、依系爭貨物之發票、包裝單、理貨單及載貨證券等相關文 件記載,系爭貨物為「FOODSTUFFS、MUSHROOM」類之產品 ,而乾香菇之英文名稱為「Shiitake」,是以系爭轉口櫃 內之貨物應為「非香菇之其他菇類產品」,而非乾香菇。 縱依IMPORT TALLY SHEET影本記載,認定系爭轉口貨櫃內 裝載為「DRIED MUSHROOM」,至多僅能認定係某種乾燥後 之菇類,而非乾香菇。被告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逕自認 定系爭轉口櫃內之貨物為乾香菇,並以乾香菇之稅則作為 補稅處分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又經財政部關務署網站 稅則稅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品名含有「Mushroom」之貨 物約有20餘筆,並分別適用不同之稅則編號及稅率,考量 系爭轉口櫃無存放生鮮、冷凍之菇類產品,亦非含有毒品 成分之菇類菌種(蓋系爭載貨證券之貨物品名為「FOODST



UFFS(食品)」)之情況下,系爭轉口櫃內之菇類產品之 稅率可能為貨物價值之0%、20%、25%、30%不等,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先舉 證證明系爭轉口櫃內貨物究竟係屬何種Mushroom產品,否 則僅能以最低之稅率(即0%)計算進口稅額。另被告判 定系爭轉口櫃裝載何種貨物,所依憑之資料均為英文文件 ,並無所謂中英文解釋有疑義之情形,至原告101年12月 28日(101)美高總字第075號函僅說明系爭貨物進入高雄 港時誤將MUSHROOM申報為CIGARETTES,並未表示系爭貨物 即為乾香菇。
6、縱認系爭貨物為Dried mushroom(乾燥菇類),在被告無 法證明系爭轉口櫃系裝載何種菇類之情形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僅能以最低之完稅價格及最低之稅率核 定本件進口稅費。依託運人於菲國海關之申報資料、系爭 貨物之商業發票、包裝單及進口理貨單等文件之記載,系 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為美金2,500元,重量為24,860.5元, 依最低稅率30%計算,進口稅為美金750元,折合新台幣22 ,028元(以本事件發生日101年5月8日之匯率29.370計算 ),加上貿易推廣服務費29元及營業稅4,772元,本件補 稅之金額應為26,829元。又縱認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包 裝單及進口理貨單等文件所載之交易價格未能反映實際貨 價,而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計算進口稅費,依 關稅法第31條規定,亦應以與系爭貨物同樣貨物之交易價 格核定其進口稅費。而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所謂同樣貨物 ,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有同條第2項之規定足稽,系爭貨物最初係 由中國大陸運往菲律賓蘇比克,預計再由蘇比克經臺灣高 雄轉運至最終目的地新加坡,足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為 中國大陸,此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貨物自應以中國大陸 進口之乾燥菇類之完稅價格作為核定之標準。依財政部關 務署進、出口貨物數量、價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101 年自中國大陸進口之Dried mushroom(乾燥菇類)共有3 種,分別為乾洋菇、其他蘑菇屬之乾菇類及其他乾菇類及 乾麥草,該3種乾燥菇類,以其他蘑菇屬之乾菇類101年平 均交易價格(每公斤93.4元)為最低,是本件進口稅費( 進口稅665,596元+貿易推廣服務費887元+營業稅144,21 2元)合計應為810,695元,被告以乾香菇之稅率即每公斤 369元核定本件進口稅費,於法顯有違誤。
(二)就罰鍰處分之部分:
1、被告以存放在原告經營之貨櫃集散站之編號APHU0000000



及APHU0000000二只貨櫃之標誌有遭人塗改之情形為由, 「推定」該塗改係原告所為,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 2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惟不論系爭二只貨櫃是否 係於原告經營之貨櫃集散站內遭塗改,被告以海關緝私條 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行政罰,依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應先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塗改 系爭二只貨櫃編號之行為與事實,否則其處罰即屬違法。 然原告申請復查時,被告竟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二只 貨櫃並非原告所塗改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顯見被告未依 法查明真正行為人何人,即逕將舉證責任轉嫁於原告,進 而認定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不但有失公允,且與行政程序 法第36條之規定不符,而屬違法之處分。且依被告102年3 月5日高普港字第1021004056號函記載:「○○企業公司 負責人周文鎗等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乙案,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送貴署偵處,系案兩只變造 貨櫃櫃號:APHU0000000(原出口櫃,內裝出口退裝紙板 )、APHU0000000(原轉口櫃,內為空櫃)...」,可 知被告明知系爭貨櫃調包、走私事件之行為人係○○公司 等而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對原 告處以罰鍰,否則即屬違法。
2、依被告101年第10100459號處分書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記 載:「對於海關監管下之貨櫃擅行改裝、加貼不實標籤, 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可 知被告裁罰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依該 條規定,被告如不能證明該塗改、加貼不實標籤之行為係 由原告所為,原告即不應就本事件負責,至系爭貨櫃離站 時原告有無發現其上之封條有遭竄改之情事,並非處罰之 要件,被告以此理由對原告處以罰鍰顯於法無據。 3、再者,被告既主張系爭貨櫃放行出區時,原告門哨保全人 員未發現其封條有遭竄改之情形,則被告自應證明系爭貨 櫃上之封條確實有遭竄改。至被告於復查程序以封條照片 證明系爭貨櫃上封條有遭竄改,顯有違誤,蓋該照片上之 封條並非系爭出站貨櫃上之封條,而係編號APHU0000000 貨櫃上之封條,被告僅憑其他貨櫃之封條似有遭竄改之跡 象,即認定系爭出站貨櫃上之封條有遭竄改並處以原告罰 鍰,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而不合法 。退萬步言,縱系爭出站貨櫃之封條有遭竄改,依貨棧及 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手冊」項目十四、出口 退關或註銷報關貨物提領出站之規定:「海關出口業務單 位核對確為退關或註銷報關案件,送經查驗無訛後,退由



出口業務單位於『出口退關或註銷報關貨物出倉申請書』 上簽證准予出站,專責人員憑以核對退關或註銷報關出口 貨物之船名、航次、標記、箱號、件數及存放位置(如為 櫃裝貨物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等無訛後, 監視提貨出站。」可知原告之門哨保全人員之權責僅限於 在海關人員開櫃查驗編號APHU0000000退關櫃結束並上妥 海關封條後、貨櫃出站時,於肉眼確認編號APHU0000000 退關櫃之櫃號及其封條號碼等資料與「海運出口退關或註 銷報關貨物出倉申請書」相符後,監視其提貨出站,原告 無權再就編號APHU0000000貨櫃上封條有無遭變造為檢查 。本件封條遭竄改(僅假設,原告否認出站貨櫃之封條有 遭竄改)之位置,係藏於封條內部非肉眼可及之部分,原 告於編號APHU0000000貨櫃出站時,並無可能也無權力對 該封條進行查驗,是原告既已依法盡核對(櫃號、封條號 碼及相關文件等)之能事,仍無法知悉貨櫃封條有遭竄改 之情事,就本件貨櫃遭調包事件自無任何疏失可言,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即對原告處以罰緩,顯與行 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更何況除船公司封條外,海關 查驗完畢後封上之編號98A593672海關封條,於編號APHU0 000000貨櫃離站時,亦完整無缺的封在貨櫃上,縱認船公 司封條有遭竄改之可能,何以海關親自封上之封條亦會完 好無缺的移至被調包之其他貨櫃上(僅假設,原告否認有 調包情事)。被告應說明其查驗後新封上之封條為何原封 不動移至調包出站之貨櫃,而非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 任意歸咎於原告,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違。是縱 認系爭貨櫃封條榫頭有遭竄改,惟因原告已依法核對貨櫃 櫃號、封條號碼、海關封條及相關文件均符合規定後,方 准予放行,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對原 告處以罰鍰,否則即屬違法。
(三)綜上所陳,被告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責令原告補稅9,606 ,495萬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565、607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5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6 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 規定有違,均屬不合法之處分,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9月18日高普前字 第1011018301號函及102年2月8日高普港字第1021003194 號復查決定書)均撤銷。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9月20日101年第10100459號處分書及102年2月8日高普 法字第102003193號復查決定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補繳稅費事件:
1、原告所代理「E.R.FREMANTLE」輪(船隻掛號:01UG95、 航次:ERF100(2)、艙號第9309)載運自菲律賓蘇比克 灣轉口櫃APHU0000000乙只,艙單申報貨物為「香菸」, 101年5月7日22時19分由船邊CRANE(S1)卸櫃,並由編號 915之場內拖車拖運入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被告 於同年5月8日上午9時20分查核實際來貨為「紙板」,核 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經向原告調閱原始運送契約,所載 貨名為「香菇」亦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復詳加檢查貨櫃 外觀並開櫃檢視,發現櫃內所列貨櫃號為APHU0000000, 櫃門外之原始認證鐵牌所載貨櫃號碼為APHU0000000,兩 者均與貨櫃外所標示之貨櫃號碼APHU0000000不符。次向 原告查證結果並無載運編號APHU0000000及APHU0000000貨 櫃之入境紀錄,另查得編號APHU0000000係欲裝船出口貨 櫃,於同年5月2日業辦理退關在案(出口報單第BC/01/UF 31/0653號),並於同年5月8日上午9時7分開立貨櫃(物 )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同日上午9時13分由69C Y管制站門哨保全人員放行出站,其申報貨名「紙板」與 轉口櫃APHU0000000號所載貨物「紙板」相同,兩只貨櫃 明顯以塗改方式調換貨櫃號碼,並利用已放行之出口退關 櫃APHU0000000以櫃易櫃方式調包出站走私進口。另經調 閱第3/5查驗站人車櫃管理系統之入出區監視器畫面,承 載編號APHU0000000貨櫃之車牌號碼00-000拖車,於同年5 月8日上午計有4次入出區紀錄:上午7時5分空板入區→8 時15分空板出區→8時46分空板入區→9時16分拖運櫃號AP HU0000000出站;再比對該櫃入出區監視器畫面,該出口 貨櫃同年4月25日入站時,左側櫃門上方無APL標誌,已被 塗改調包留置於場內之轉口貨櫃APHU0000000亦無此標誌 ,惟同年5月8日拖運出站之貨櫃左側櫃門上方則有APL標 誌,調包情事足堪認定。另經查留在櫃場內(已變造櫃號 為APHU0000000)之貨櫃,其櫃門左下角認證鐵牌號碼所 載貨櫃號碼卻為APHU0000000,顯然係塗改櫃號APHU00000 00之退關櫃,且留在櫃場內(已變造櫃號為APHU0000000 )之退關櫃上之封條已變造為封條榫頭明顯經車床加工得 旋轉啟封置換之編號APA0000000業者自備封條。原告主張 被告僅以系爭貨櫃外觀似有塗改跡象即認定系爭貨櫃有以 以櫃易櫃之方式調包、走私,實嫌速斷云云,顯非可採。 2、又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



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 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為關稅法第7條 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上開業者妥善盡保管載 運、儲存貨物之義務;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 我國國境後,仍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由機場、港口管 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 運送,或由進口地海關轉運至目的地海關等內陸運送。由 於該進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為避免 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 貨物短少,故明訂規範業者應自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 上開規定既非屬處罰性質,海關於查得進口貨物於載運、 儲存時有該規定之短少情事,即應責令業者負責補繳短少 之進口稅費。系爭轉口香菇櫃APHU0000000,於原告自主 管理之貨櫃場內發生非法提領致造成貨物短少之結果,由 原告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於法並無不合。再者,關稅 法第7條規定,係因業者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 原因致貨物短少之情事,始使其負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之 責,其規範之目的,旨在防止逃漏稅,維持課稅公平,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 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無違(貴院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參照)。
3、按「已報關放行之出口退關貨物辦理提回,其業經海關查 驗者,如驗明貨櫃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專責 人員憑以核對退關或註銷報關出口貨物之船名、航次、標 記、箱號、件數及存放位置(如為櫃裝貨物應核對貨櫃標 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等無訛後,監視提貨出站。」為「 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手冊」項目十四 、所明定。出口退關貨櫃(物)其業經海關查驗者,並無 強制規定須由海關再次查驗,且上開「驗明貨櫃原封條完 整」之規定係屬自主管理業者專責人員權責範圍,101年5 月8日9時13分由69CY管制站門哨保全人員放行出區之出口 退關櫃APHU0000000,放行出區前海關並無接獲任何原告 專責人員通知該櫃原封條異常之情形,而由原告門哨保全 人員將該櫃放行出區,自應由實際負責櫃場管理之原告依 法負其責任。原告主張應優先命○○公司補繳本件稅款, 亦非可取。
4、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高普前字第1011024639號函請原 告解釋本件提單製作過程,以釐清轉口貨櫃所載貨物名稱 。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美高總字第075號函說 明如次:「...三、至於何以B/L所載貨名為FOODSTUFF



(MUSHROOM),經查係國外客服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MU SHROOM植為CIGARETTES,然在發現錯誤後,未及時通知高 雄,致仍申報為CIGARETTES...。」顯然因原告國外客 服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MUSHROOM植為CIGARETTES,系爭 貨物應為MUSHROOM。其次,原告所提供B/L、INVOICE/PAC KING所載貨名均為MUSHROOM,且經財政部關務署向菲律賓 海關查詢結果,以101年6月22日緝三傳字第101S80075號 傳真電文答復:「...二、本案業經菲國海關回復並提 供相關資料,資料顯示旨揭提單所涉第APHU6281766號貨 櫃由中國大陸經菲律賓轉運新加坡,向菲國海關申報貨物 內容為1,004箱香菇。上述貨物未曾離開菲國蘇比克灣自 貿港區進入菲國進內。」再者,原告雖提供由另一艘船隻 「HUA HANG 3」輪載運轉口櫃自廈門經高雄往蘇比克,提 單發行日期為2012年4月18日,提單號碼B/L NO.00000000 0,內容申報為「MUSHROOM & DRINK 1003CTN」,並據稱 為系爭貨物,經核本件由原告提供2012年5月2日發行之原 始運送契約,提單號碼為B/L NO.000000000,由「E.R.FR EMANTLE」輪載運自菲律賓蘇比克灣經高雄港往新加坡轉 口櫃乙只(櫃號APHU0000000),內容申報為「1004CTN FOODSTUFFS(MUSHROOM)」與菲國海關提供資料相符,且 該原始運送契約與「HUA HANG 3」輪分屬不同船隻與航次 ,運往地顯然不同,提單號碼與所申報貨物名稱均與原始 提單不相符,原告所提顯然有誤,仍應以經財政部關務署 向菲律賓海關查證結果為證,其屬官方正式答復,有證據 能力,準此,系爭貨物貨名為香菇,洵屬有據。再據原告 所提供運送契約所載重量為24,860.5公斤扣除箱重每箱1 公斤,計算出總淨重23,856.5公斤。原告為關稅法第7條 所規定之貨櫃集散站業者,被告核定稅則稅率,掣發稅款 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系爭貨櫃被調包所短少貨物之進口 稅費計9,606,495元(包括進口稅8,803,048元、推廣貿易 服務費2,883元及營業稅800,564元),於法洵無違誤。 5、原告自行提供載貨證券影本與被告查證取得之原始運送契 約記載內容相同,又經財政部關務署轉請菲律賓海關協查 ,確認貨物內容為1,004箱香菇,與原告自行提供TALLY S HEET影本記載尚無不合(理貨單)。另系案貨櫃種類代碼 「4500」,代表貨櫃種類:40呎長9呎高普通貨櫃有前凹 孔,並不具備冷凍冷藏能力,佐諸原告自行提供IMPORT T ALLY SHEET影本亦記載「DRIED MUSHROOM」。準此,認定 系爭貨物為「乾香菇」應屬有據。次參照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92年6月20日貿貨字第0920750016-0號公告:「附件1總



說明五、本書之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 文為準。」意旨,系爭貨物「乾香菇」應適用稅則號別第 0712.39.20號「乾香菇」,第1欄稅率369元/公斤,洵無 違誤。況原告101年12月28日(101)美高總字第075號函 謂:「三、至於何以B/L所載貨名為FOODSTUFF(MUSHROOM ),經查係國外客服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MUSHROOM植為 CIGARETTES,然在發現錯誤後,未及時通知高雄,致仍申 報為CIGARETTES」云云,依國際海運實務,運送人對受託 人承運貨物除應訂有運送契約外,為保障運送安全及履約 抵達,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顯然運送人對承運 貨物不可能全然無知,由原告自行提供之TALLY SHEET或 IMPORT TALLY SHEET,可知原告對系爭轉口櫃內貨物為何 較被告掌握更多資訊,並能依法查明舉證有利於己之事實 ,然原告徒託空言「應為非香菇之其他菇類產品」既無法 確認系爭貨物究竟為何種菇類,又何以能主張應按何稅則 稅率核算應補繳稅費,前後矛盾。
6、參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三、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 規定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原告提供運送契約所 載重量為24,860.5公斤,並扣除箱重每箱1公斤,計算出 完稅數量為23,856.5公斤。又按乾香菇之輸入規定代號列 有「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國內不存在有經合 法報關程序進口之大陸乾香菇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再者 ,系爭貨物屬非法提運調包走私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 交易標的,未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參照其他報單價格資 料,單價約在CIF USD 16-20/KGM,依一般經驗認知,農 產品之生產成本較日本或韓國為低,從而參照額外關稅基 準價格檔「SP12乾香菇」基準價302.15,應屬客觀合理標 準,被告按CIF TWD302.15/KGM核定完稅價格7,208,241元 ,並核算應徵進口稅8,803,048元(23,856.5×369),推 廣貿易服務費2,883元(7,208,241×0.0004),營業稅80 0,564元(【7,208,241+8,803,048】×0.05),合計9,6 06,495元,亦屬允當。
(二)變造貨櫃號碼事件:
1、101年5月8日上午8時45分,被告所屬關員巡查置放於監視 區之轉口櫃時,發現櫃號APHU0000000櫃門左下角原始認 證鐵牌號碼有被油漆塗掉及磨損之痕跡,且該櫃號後6碼 281766有被新貼變造之情形,遂於當日上午9時20分會同 原告保全人員再次詳細檢視結果,確認該櫃有遭變造之情 況。經知會原告專責人員,隨即會同開櫃查核,查核結果 內裝「紙板」與艙單申報「香菸」不符,且原國外加封原



告之封條(號碼:APA0000000)確有榫頭明顯經車床加工 得旋轉啟封變造之情形,該櫃顯已受拆封與塗改櫃號,隨 即再次仔細檢視原始認證鐵牌,雖被磨損,惟隱約可見編 號為APHU0000000。
2、經被告清查結果,編號APHU0000000係為同年5月2日經驗 貨員查驗放行加封之出口退關櫃,貨名申報為「紙板」, 於同年5月8日上午9時7分開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由69CY管制站門哨 保全人員放行出區,兩只貨櫃明顯調換櫃號,涉嫌以放行 之出口退關櫃APHU0000000以櫃易櫃方式調包走私,比對 櫃號APHU0000000入出區監視器畫面,該出口貨櫃同年4月 25日入區時,其左側櫃門上方無APL標誌,惟同年5月8日 拖運出區之貨櫃左側櫃門上方則有APL標誌,顯有塗改櫃 號情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 要件。再者,編號APHU0000000於卸載之後並無出貨櫃集 散站紀錄,上開拆封與塗改櫃號情事顯係於原告所經營之 貨櫃集散站內發生,雖應由原告對上開貨櫃塗改櫃號行為 負責,原告倘主張上開貨櫃擅行塗改櫃號非由其所致,並 經其負責舉證,證明確非由其擅行塗改貨櫃標誌,自應免 予處罰。為昭慎重,被告乃於102年1月21日以高港稽二字 第1021000092號函請原告舉證,惟原告僅於102年1月25日 (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8日)以(102)美總高字第0 04號函覆如次:「一、對於貴關高港稽二字第1021000092 號函之說明一所述,貨櫃認證鐵牌磨損,櫃號變更及封條 變造等情事,本公司並無破壞、變更及變造之必要,是以 上開情事與本公司無關。二、另就上述情事行為人乙節, 正由法務部調查局海事調查處調查中,謹請貴關逕洽該處 索取相關調查資料。...」既然原告無法舉證上述於原 告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內發生擅行拆封與塗改櫃號情事之 行為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受 罰。
3、原告內部管理核有嚴重疏失,對海關驗畢加封放行之出口 退關櫃未善盡管理之責,並致變造貨櫃號碼以A、B櫃場內 調包走私香菇等情事,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不能免罰。被告據以論處,核屬有據。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參與私運貨物或有犯意連絡等 情,純係因內部管理嚴重疏失,未善盡管理經被告驗貨員 驗畢加封放行出口退關櫃之責,致生變造貨櫃號碼,以A 、B櫃場內調包走私香菇之情事,依財政部關務署(前海 關總稅務司署)66年2月10日密基緝字第1718號函「倘非



單純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 行移動或搬運,而係另有其他私運或漏稅情事者,則屬依 照同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不得依第35 條之規定論處,此由上開3法條規定法意比較觀察自明。 」意旨,並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72年12月13日修正理 由「一、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 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 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 模從事走私等等,茲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 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爰增列第1項 處罰運輸業、倉儲業業主之規定...二、現行條文改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除加列『貨櫃』及『擅行改裝』字樣 ,以資週全;於『塗改』下加『標誌號碼』4字,以符實 際外,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其罰鍰數額,提高與第一項同 ,以求平衡,爰修正為『依前項規定處罰』,藉收嚇阻走 私之效。」原告尚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餘地,而應 按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處罰。再考量其過失致短少進口稅 費960餘萬元,情節非輕,被告從重論處罰6萬元,實已考 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且未逾越裁量,應屬適當。(四)據被告101年5月15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函所載「保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