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3年度,58號
KSEV,103,雄簡聲,58,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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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何桂明
相 對 人 蘇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簡字第八三二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事務所102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809 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請求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 付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265 號(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公證書係聲請人遭相對 人詐欺所簽,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雄簡字第832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暨參 酌103 年度雄簡字第83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 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以1,800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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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