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06號
PCDM,89,訴,1406,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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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 告涉偽造文書犯嫌,係以〔一〕證人邵財源、邵福財、陳志隆之指訴。〔二〕共 同被告乙○○、丙○○之供述。〔三〕合建契約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所涉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參 見起訴書〕。
參、訊據被告甲○,供稱:「〔法定空地〕理論上不能分割。」、「〔三重市○○○ 段過圳小段二0二─二三地號〕這是五十幾、六十年蓋時,所留的法定空地。當 時沒有分割出來。」、「〔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八頁附切結書〕是的〔指該切結 書為被告甲○所簽〕,因為一開始都是空地,我們不懂。就送照。技正以為補切 結書,所以才造成這案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這 地本來就可以蓋,只因為承辦人認知不同,所以才要補正的,我們也有請建築師 跟承辦人談過,建築師也說可以,我們也有跟地主談過,因為同宗也有案例在, 同意我們單獨來蓋。」、「〔前引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附切結書上邵永中、邵 永助的簽名、蓋章〕這是我刻的,也是我簽名的。」、「乙○○不知道。」〔參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畸零地』本來有可以併入我的可 建的土地,但也是一小部份而已,不是全部。」、「我沒有跟老闆報告很清楚, 我有問過建築師,建築師說沒有關係,當時也有問過科長,當時也說媒〔沒〕關 係,是技正後來說不行。」、「沒有〔指原來提出建造執照聲請時,所提出之機 〔基〕地面積不包括被害人之土地。〕」、「目前尚在辦理把被害人土地並記入 原來聲請核發原來聲請之建築基地內,而擴大建築基地面積。」、「本來有〔考 慮將被害人的土地併入建築基地〕,但我有問過建築師,建築師也有可以不用, 所以有問被害人,當時也有說如果以後要建時,再考慮合併。」、「〔前開地段 二0二─二三地號〕如果是既成巷道,本身有接到巷道,就可以了。」、「我之 前送照時,我有找過他們〔邵永中、邵永助〕,但要蓋章時,他已死了,時間上



來不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起訴書所訴被告涉嫌『偽造』邵永助、邵永中之切結書,全文係:「切結書 :本人擁有座〔坐〕落於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 地壹筆,今因同地段鄰地第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0二之二四地號欲 興建大樓壹座,本人自願保留與其相鄰接之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與其 共同興建大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簽章:邵永助印。...」〔參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八頁〕,另紙『切結書』內容同上,立 書簽章人則係『邵永中印」〔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九頁〕。據此,本案爭執之 土地僅係「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壹 筆。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均以「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為建築法第十一條明定。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 ,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 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 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 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 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 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據此,建築法第十一條所定「前項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 」,所謂「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自含都市○○道路暨 『既成巷道』,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明定「道路:指依都市 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同篇第一條〕。析索之,行為人所『偽造』之文 書,苟其內容僅在切結「『既成巷道』仍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他』建 築物之『法定空地』不重複使用、不合併建築」之旨,即難認所為足生損害 於何人,斯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辯護人於偵訊時,曾具狀辯明:「...,又且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之四分 之三以上範圍,係屬貳旁建築之法定空地,....,約四分之一的部份為屬本 件〔同地段〕二0八之八、二0一之九及二0二之二四『舊』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該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且已形成既成 巷道,無法為興建之用。」〔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五一頁 第五二頁〕。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板院通刑愛八九訴字第一四0 六字第一三六五一九號函致臺北縣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過圳小段第貳零貳之貳參地號土地,是否確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



規則所定之『畸零地』暨據以認定之因由。」、「民國六十三、四年間,貴 府核定之建造執照,其基地曾否將前開土地充『法定空地』?若有,請惠將 據以申請該建造執照之基地層平面圖檢送過院,兼請派員實地會勘前開土地 現在是否仍充法定空地,暨前開地號土地原係否『私設通路』而據之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之土地。」、「苟前開地號土地現仍係他基地之『法定空地』, 得否「重複使用」而與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興建集合住宅之同地段第貳 零壹之捌、第貳零壹之玖、第貳零貳之貳肆地號土地『合建』?」;嗣於九 十年四月二日,獲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政三字第一一一 一三六號函〔附本院卷〕覆以:「經查本府核發之八十八重建字第六一六號 建造執照內,旨述地號〔指前開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部份土地屬『其他 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 」,「.. 有關旨述地號〔前開地段二0 二─二三地號〕前領有本府核發六四使字第一四一三號、一七六0號、一四 一七號、一四一八號等使用執照,其中六四使字第一四一三號使用執照基地 範圍內之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0二之二四 等三筆地號上建築物,後於八十八年辦理拆除執照,並領有八八拆二0一拆 除執照在案,並依前開三筆地號重新請領八八重建字第六一六號建造執照。 」,有該函在卷足佐,據此,前開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現仍有部份屬臺 北縣政府核發之六四使字第一七六0號、一四一七號、一四一八號等使用執 照之『法定空地』。」,有該函附本院卷足參,辯護人執之置辯,自屬有據 。考二0二之二三地號內,屬『他』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部份,既不能 重複使用,建築管理機關無從准將「『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併入『 另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以『重複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捨充他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外,主張重複使用;前開切結書『載明』:「不〔與鄰地〕共 同興建大樓。」云云,本即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應受之限制,不能認 足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另建築管理機關既不得准將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重複使用』,亦不能認所為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 正確性。
四、關於臺北縣政府前函另以:「經查系爭地號部份土地現為其他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剩餘』土地『部份』為『空地使用』」壹節。查: 〔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明定:「基地臨接『供 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 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析索規定意旨,係指既成巷 道在依法廢止、改道之前,均應充公眾通行之用,而為建築法第十一 條明定之『道路』。「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建築法第十一條〕,業見前述 ,不能認『既成巷道』得計入『法定空地』,證人即本案建照承辦人 陳志隆於偵訊時證稱:「邵永中二人所有上開土地,地目雖為道,只 是不能有建築物蓋於其上,但仍得參與合建,作為法定空地」云云, 未便遽信。
〔二〕查乙○○建築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土提出之說明書載:「『整筆



』二0二之二三土地,並與重陽路一段一一三巷一弄『道路』銜接。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頁〕,辯護人偵查時提出之地籍圖〔 附同上卷第六二頁〕顯示整筆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兩旁均有建物, 並與上開道路銜接,自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該等建物早於六十四年 間,即獲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業見前述,迄今貳拾餘載,凡此 情節,認上開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之『既成巷道』,原土地所有權人邵永中、邵永助暨其繼 承人所有權之行使均應受限制,前開切結書『載明』:「仍供公眾通 行之用」,本即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公用地役關係應負之義務,不能 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遍查全卷,未見有事事證足認 業經依法將前開『既成巷道』〔整筆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廢止、 改道,建築管理機關無從准將上開『道路』併充『他建築』之建築基 地,於切結書『載明』上情,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 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
五、綜前述情節,被告固坦承『偽造』前開切結書,惟以前開『二0二之二三地 號』土地,部份係『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部份係道路〔既成巷道〕,該 偽造之切結書載:「本人擁有座〔坐〕落於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 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壹筆,今因同地段鄰地第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 0二之二四地號欲興建大樓壹座,本人自願保留與其相鄰接之土地仍供公眾 通行使用,不與其共同興建大樓。」等情,不足以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或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凡此,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 、署押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 告涉起訴書所訴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肆、起訴書未訴及被告有無、於何時、何地「偽造『印章』」,起訴部份為無罪之判 決,被告於本院陳稱:「〔前引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附切結書上邵永中、邵永 助的簽名、蓋章〕這是『我刻的』,也是我簽名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情,是否另涉偽造印章犯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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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