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832號
KSEV,103,雄簡,832,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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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32號
原   告 何桂明
被   告 蘇泰成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間因被告父親表示依先人遺命要 原告居住以保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0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守住基業,而遷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嗣被告自美國返台後,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12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 元。詎被 告表示系爭房屋老舊不堪,原告住於其內恐有意外發生,為 釐清意外責任遂要求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嗣被告誆稱切結書之簽立需有公證人,而 約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至楊士弘公證人事務所,致原告將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新繕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新 租賃契約書)誤認為切結書而簽名,詎被告竟執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 字第1826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 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7日當庭以其遭被告 詐欺為由,撤銷其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不復存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公證 書,且亦未允諾讓原告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書乙情,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應就其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 證書乙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102 年 10月11日至楊士弘事務所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等 情,業據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5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又查,兩造於102 年10月11日至 楊士弘事務所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時,該二人皆 對楊士弘表示已對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瞭解後 再簽名,另楊士弘並向雙方特別提醒,本件租賃契約公證附 有四項強制執行,雙方均稱對此瞭解,且就楊士弘所知兩造 簽立公證書之原因,乃係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快不堪使用, 而原告又不願遷出,雖雙方已簽立切結書,但希望再辦理公 證予以明確化,避免被告負擔任何責任。另因被告唯恐舊租 賃契約屆滿時,原告又不願意遷出,故請求楊士弘公證並約 定強制執行,原告亦表示願意配合本件租賃契約之公證,另 楊士弘在公證當日曾見過舊租賃契約書,因該二人表示欲將 舊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合併予以公證,並約定強 制執行,且楊士弘亦告知雙方,對於舊租賃契約書第18條內 容其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事項與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不大符合 ,故楊士弘為免舊租賃契約書進行過多增減,因此徵得兩造 同意後,將系爭切結書及舊租賃契約書內容合併重新繕打, 並由雙方確認其內容後,再辦理成本件附有強制執行之新租 賃契約書公證。再者,切結書非公證當日所簽立,但原告有 表示其曾簽立該切結書,雙方在公證當日發現該記載之年份 有誤,故將年份進行修正,且由原告在公證當日當場在系爭 切結書旁進行簽名修正等情,有公證人楊士弘103 年5 月26 日之陳報狀附卷可考,而本院細繹新租賃契約書及舊租賃契 約書之內容,除租賃期間相差1 日、舊租賃契約書中手寫之 附註欄位及切結書之內容分別增列為新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 3 項及第4 項約定及新租賃契約書刪除舊租賃契約書第19條 約定外,其餘兩份契約書之內容均相同,且觀諸原告所親簽 之系爭切結書日期原先載「103 年」,後更正為「102 年」 ,並由原告於更正日期旁親簽其姓名,是楊士弘之陳報內容 均與客觀證據相符,又酌以楊士弘為一公證人士,與兩造並 無親誼關係或恩怨,自無違反自行職務而偽造公證書及虛偽 陳報公證情節之動機,是被告空言抗辯楊士弘陳報不實,要 無可採,另參以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僅有一紙,且與公證書 之格式顯不相同,衡以常情,原告應無誤簽其姓名於系爭公 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之可能,稽諸上情,被告應無詐欺原告



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之情,應堪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父親授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且被 告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足見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始簽立系 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自77年12月14日 入籍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戶籍資料僅得證明原告自 該時入籍系爭房屋,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父親曾允諾原告永 久居住於該屋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則被告 抗辯其係因親友情誼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尚與常情相符,另原 告既於101 年12月16日於意思自由情形下簽立舊租賃契約書 ,業據原告自承不諱,是原告既屬有智識能力之人,又願與 被告簽立舊租賃契約書,堪認兩造真意應係讓原告自101 年 12月20日起以租賃方式使用該屋,是原告自101 年12月20日 即係以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堪以認定,則兩 造於102 年10月11日將舊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稍加調整、並加 入系爭切結書內容而成立新租賃契約書,且簽立系爭公證書 及新租賃契約書等情,與兩造自101 年12月20日起就原告使 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屬租賃法律關係相符,要難認原告有 何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是原告執 前揭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乙情 ,即難採信。
㈣據此以論,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 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公證書及新租賃契約書係遭詐欺而依民法 第92條撤銷其簽立之意思表示,並依此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程序之情,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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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