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809號
KSEV,103,雄簡,809,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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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吳明峯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涂偉銘
訴訟代理人 郭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羅秀枝積欠新 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及利息為由,聲請對吳羅秀枝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62 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 原告所有,並非吳羅秀枝所有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動產置於吳羅秀枝為戶長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就權利外觀推定,應為吳羅秀枝 所有,且依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至上址查訪,見吳羅秀枝 本人穿戴均有一定水準,經濟能力尚佳,應有能力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又原告雖提出購買證明,但不足以證明原告 係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羅秀枝積欠3 萬8000元及利息 為由,聲請對吳羅秀枝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27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2日至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12762 號全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液晶電視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燦坤3C流通市場福山店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1 張可 證,足以認定。
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執行查封當時, 原告在場,而吳羅秀枝並不在場,原告當時即表示吳羅秀枝



雖名義上為戶長,但實際上並無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執行查封之事實,有本院執行處當日查封筆錄 1 份可證,參以與附表編號1 洗衣機同樣置放於上址之附表 編號2 液晶電視係原告所購入之事實,業如前述,自可推認 附表編號1 之洗衣機亦應係原告所有無訛。
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吳羅秀枝 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被告雖以吳羅秀枝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戶 長,依權利外觀可以推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吳羅秀枝所有 云云。惟查,吳羅秀枝雖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之戶長,惟本院查封當時,吳羅秀枝並不在場,是其 實際上是否固定居住於該處,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其戶籍設 於上址,且登記為戶長,即遽認上址內之動產均吳羅秀枝所 有。又原告於本院於上址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時 在場」,並主張其正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現場 並無其他人主張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占有等情,有本院執行 處當日查封筆錄1 份可證,則依上述查封當時之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之占有狀態而言,反而可以推認原告為占有人及所有 權人。是被告徒以吳羅秀枝為戶長推認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 所有,應無足取。
㈥被告雖以吳羅秀枝穿戴及居住環境良好,有能力購買附表所 示之動產云云。惟吳羅秀枝為31年出生,已70餘歲,其穿戴 及居住環境,均極有可能是其子女所供應,被告以其穿戴及 居住環境判斷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已屬速斷,更難以此遽認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購入。
㈦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之配偶原名陳雪娟,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而原告所提出之燦 坤3C流通市場福山店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載明「會員… 陳雪娟」、「銷售日期2008/04/25…22,888 LG32 型液晶電 視32LC4D」等語,有該查詢作業單附卷可憑,是附表編號2 之液晶電視係原告所有,乃極明確之事實。而參照前述原告 於本院執行處查封當時,現場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附 表編號1 之洗衣機,與附表編號2 之液晶電視置於同址,足 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之洗衣機亦應係原告所購入,而為所 有權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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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型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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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NYO 洗衣機 │1 台 │SW-1168V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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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G液晶電視機 │1 台 │32LC4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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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