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陳郭瑞月
訴訟代理人 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前為相鄰同段232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民國99 年12月1 日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月桃、楊瓊華。詎 系爭房屋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7 平方公尺。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1 日起至99 年11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補償金 計105,8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間均出賣與 訴外人,系爭房屋並已拆除,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補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若干?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
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他造 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 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 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 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4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計7 平方公尺云云,固提出原告102 年3 月14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 國有土地勘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8頁至第61頁),然上開資料均為原 告內部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證人白祥耀即製作上開土地勘 查資料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原告機關擔任土 地勘查人員,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林月桃申請購買系爭土 地,伊於99年9 月15日到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當時有伊和林 月桃的代表在場,被告並不在場,系爭房屋建築主體沒有把 坐落基地蓋滿,並無占用到系爭土地,但是旁邊另外有搭蓋 一間具備獨立出入口的鐵皮屋,部分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磚造建築,與該鐵皮屋應 該不是一起蓋好的,因為林月桃的代表說該鐵皮屋是隔壁的 ,所以伊在現場依照地籍圖標示的位置,用皮尺丈量該鐵皮 屋實際面寬,超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寬部分就是占用系爭 土地的長度,之後再用儀器換算成面積,伊回去查系爭房屋 所有人才知道是被告的,因為之前不確定系爭土地有無遭占 用,所以沒有聯絡被告;後來第三人陳皇君於100 年2 月24 日對於上開勘查結果申請複查,也有別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所以伊於100 年3 月2 日第二次到現場勘查,現場有伊、 鹽埕地政機關人員和林月桃的代表,當時該鐵皮屋仍有占用 系爭土地,但是伊並不清楚地政機關為何案件,之後伊就沒 有再去現場勘查,也不清楚後續追討補償金的單位如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甚明,至該鐵皮屋是否為被告所有?占用面積若干 ?占用期間又為何?原告均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系爭房屋、土地現均與出賣與訴外人,系爭房屋並已拆 除,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本院亦無從到現場勘驗,自不能 將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從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 償金計105,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