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郭子萌
郭淑萍
吳素碧即吳威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9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8 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郭子萌於民國93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 郭淑萍、吳威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自93年 11月5 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分36期攤還,利息則按年利率 19.999%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18,112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112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自 98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已高達年息19.999%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仍按借款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合 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逾年息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 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 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2,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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