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李育昇律師
謝明璇
被 告 蔡松雄
張蔡秀枝
杜蔡春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汶宜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65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下
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松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松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2,992 元,及其中402,213 元自民國 8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 %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松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12,992 元,及其中402,213 元自民國8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 %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松杉曾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約 定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以高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山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嗣因被繼承人蔡松杉未 依約還款,高新銀行遂於88年2 月24日出險,由華山產險賠 付欠款餘額412,992 元(含本金402,213 元、利息10,779元 )予高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嗣華山產險又於102 年2 月1 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惟蔡松杉業於97年10月21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爰 本於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保險證、賠款接受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 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利息過高,惟上開利 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本票附卷可稽,復未超過民法第20 5 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 要非可採。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 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 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權之 移轉,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 效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而債務人得對抗原債 權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三)高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華山產險後,華山產險就系爭債 權所衍生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適用 5 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至103 年1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 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在此之前,其或債權讓與人華山產險曾 對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98年 1 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 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 抗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12,992 元,及 其中402,213元自98年1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0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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